
朗读
各有关医疗单位:
现将浙江省卫生厅、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卫发〔2003〕18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县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方法按照《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全民医疗单位或中心卫生院出生的新生儿,其监护人于婴儿出生后20日内凭接生单位出具统一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和孕产妇保健册到玉环县妇幼保健所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二、《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条形章按省定统一模式刻制后使用。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工作规范开展。
附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须知
玉环县卫生局 玉环县公安局
二00三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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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
浙 江 省 卫 生 厅
浙 江 省 公 安 厅
浙卫发〔2003〕184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加强本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维护其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与“《出生医学证明》票样”一并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确保《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工作规范开展。
附件:1、《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样式
2、《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印模样式
3、条形章印模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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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维护其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按卫生部、公安部共同颁发的卫妇发〔1995〕第10号“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共同下发的急计价费〔1996〕122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人口的法定医学证明,是新生儿获得国籍和申报户口的法定依据。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他出生医学证明一律无效。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具体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登记、存档和收缴工本费等业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登记、存档和收缴工本费等具体业务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方法:
(一)方法一:承担接生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统一的《浙
江省出生医学记录》,新生儿监护人于婴儿出生后20日内凭《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到妇幼保健机构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妇幼保健机构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应用计算机统一规范管理。
(二)方法二: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各地卫生局根据当地工作,确定《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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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一种方法。
第五条 《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由设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接生人员或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根据新生儿出生状态按要求规范填写,核查无误后,在骑缝处加盖《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签发,并专册详细登记。
《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格式和《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专用章印模样式由省卫生厅的统一制定。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按物价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申报订购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需求,上报订购数量,次年的订购数量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卫生厅。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和领取时,应核对领发证件的数量、编码,双方签字备查。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妥善运送、保管,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要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给主管部门审批作废。
第十条 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要设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必须按法定式样刻制,印模式样应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保健机构有关人员用计算机打印或用钢笔、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不勾画涂改。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人员核查无误后,在骑缝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签发,并用专册详细登记。
第十三条 为督促群众及时申报出生登记,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最后两行间的空隙处加盖条形章。
条形章印模样式由省卫生厅、公安厅共同制定。印章由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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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刻制、管理。
第十四条 婴儿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邻居凭《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须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者凭接生单位证明与父、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已申报或尚未申报出生登记的证明,向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挂失并申请补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接产单位与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情况后,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丢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丢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由发证单位保存。
第十六条 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接生工作的机构或未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接生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接生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向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申请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核实情况后,予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设专册登记,并及时将情况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非法接生单位或个人严厉查处。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卖、倒卖和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否则,一经发现宣布作废,并酌情对当事人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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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出生医学证明》须知
1、产妇及丈夫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
2、《准生证》复印件壹份(双面)或罚款单复印件壹份,原件随带备查。
3、《孕产妇保健册》。
4、带已盖好印章的《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由婴儿出生医院填发)。
5、超出出生时间二十天的属于补办,要到出生婴儿父母户口所在地取得婴儿末落实户口证明;并要取得父母双方的户籍证明(有效期三个月)。
6、以上资料齐全后到婴儿出生所在地的妇幼保健所办《出生医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