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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浙江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2021-05-27 余杭区 收藏
朗读
 

各镇街,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安委〔20141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和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及时认真部署,突出围绕“五类企业”“六种人员”“八张清单”“五个路段”等行业重点,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及时反馈工作进展,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请各镇街,区公安分局、区交通局、区经信局、区环保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安全监管局、区邮政局每周一汇总专项行动开展情况上报区安委办,并于2014121日前完成专项行动总结。联系人:监管一科程嘉驹,联系电话:89183258

  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41114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安委〔201415

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459号)精神,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经信委、省环保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邮政管理局等八部门联合制定了《浙江省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41016 

 

 浙江省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459号)精神,深刻吸取山西“3·1”、湖南“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和我省桐庐“5·18”、义乌“8·18”危化品运输事故教训,扎实推进全省“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坚决遏制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多发势头,不打折扣完成年初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双降10%的工作目标,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经信委、省环保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邮政管理局等八部门研究决定,自201410月至12月底在全省开展集中整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围绕“五类企业”、“六种人员”、“八张清单”、“五个路段”等专项行动重点,集中整治各类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着力从依法运输、持证上岗、安全装卸、车辆可靠、路面管控等各环节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规范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查处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全力防范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 

  二、专项行动重点 

  (一)集中整治“五类企业”相关的违法行为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重点查处和取缔无证经营或不满足相关许可条件从事与化学品运输相关联活动的企业。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8条、第59条、第60条等要求,依法取缔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严厉处罚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超越许可事项、非法转让或出租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严格督促取得许可资质的运输企业,切实按要求配备专用车辆及设备、停车场地、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对达不到资质许可条件的,应撤销许可。督促运输企业严格执行安全监管总局等五部委《关于在用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加装紧急切断装置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474号)要求,对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在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罐体上加装紧急切断装置,凡是非法改装、伪装、罐体不合格的车辆应全部停运,质监部门要及时做好已改装罐体的检验工作;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关于“严禁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要求,全部清退挂靠车辆;全面检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令2014年第5号)执行情况,对车辆未按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未建立监控平台并接入省级联网联控系统平台,未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未对行驶车辆实行实时监控、未及时提醒纠正驾驶员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由各级质监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9条、第85条规定,依法取缔未取得充装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充装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严厉处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充装许可证书的行为;严格督促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资质的企业,加强充装设备、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等硬件配置,完善检测手段、人员配备、应急措施、气瓶登记等制度,对已达不到资质许可条件的,应撤销许可。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的要求,严厉处罚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由各级安监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按照国务院令第591号第77条、78条等规定,依法取缔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擅自向运输单位发送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重点查处未提供“一书一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和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销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建立完善的发货、装载、查验、登记、核准等管理制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违法行为由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按照《邮政法》第52条、第75条等规定,依法取缔未取得快递许可,擅自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严厉处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法收寄危险化学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严格督促有资质的快递企业,健全质量管理、业务操作、安全保障等制度,对已达不到资质许可条件的企业,应撤销许可。 

  危险化学品车辆、罐体生产、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由各级经信、交通运输、质监、工商、公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规定,经信部门负责查处本省车辆公告企业生产不合格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负责查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产品许可的危化品车载罐体、拼装或擅自改装危化品车载罐体等违法行为。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73条规定,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危化品车辆改装等非法行为进行查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14条规定,工商部门负责对其他企业从事危化品车辆改装等非法行为进行查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集中整治“六种人员”有关的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按照国务院令第591号第44条、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86条等规定,重点查处的有关违法行为是: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申报员未持证上岗、不了解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装卸管理员不在装卸作业现场或不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押运人员,运输途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除了上述资质人员外,根据国务院令第591号第86条规定,托运人的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安监部门负责查处。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等充装人员违法行为由级质监部门负责牵头查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第14条、第41条、第86条规定,重点查处的违法行为有:未持证上岗,未掌握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由级安监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591号第94条规定牵头查处。 

  (三)集中整治“八张清单”有关的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对照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 12268-2012),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7-2004)等法规、规章和标准,牵头落实对危险货物非法违法运输行为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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