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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将《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3月5日
附件
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余杭区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负责本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余杭区建筑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估管理,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余杭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余杭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余杭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余杭区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等工程管理机构配合建管处开展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和从业人员。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包括建设、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单位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区住建局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征信记录的信息。
第六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记录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构成。
第八条 身份信息是指企业自身的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等级;
4.企业的信用记录;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4.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区政府、区住建局的通报表彰及表扬情况;
(二)余杭区行政范围内的工程获得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奖项。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经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以及其他严重违规的行为记录。下列情形记录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行为记录;
(二)根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受到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三)其他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录;
(四)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批评的行为记录;
(五)被媒体曝光经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因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行为记录;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不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所形成的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及评估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月报、季报、年报;
(二)各类建筑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信用信息的统计及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采集、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采集、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统计信息中的企业报表,由各主体自行上报,经建管处审核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其他统计及评估信息由建管处负责录入;
(二)良好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提供和各主体自行上报,经建管处审核后录入;
(三)不良和提示信用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采集、提供和录入。
第十四条 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将采集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对企业提交的信息确认并实时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有效时限
第十五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根据不同的信息种类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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