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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余杭区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1-05-27 余杭区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杭州市余杭区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区委[2007]114号),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市委办[200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对我区基本医疗保障意见实施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一)纳入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因工致残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既可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也可在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时按当年职工医保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按规定办理延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职工医保费应继续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此期间享受职工医保在职人员待遇。
  (四)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产生的利息,于次年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历年资金。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再次参加我区职工医保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按规定继续使用;离开本统筹地区的,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或清算手续。
  (六)参保人员退休当年的门诊起付标准,按办理退休手续前后的实际月份数换算确定;当年度个人实际支付的门诊起付标准已超过换算确定应支付部分的,超过部分按80%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历年资金。
  (七)职工医保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在职职工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随职工医保费一并缴纳;
  2、由区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从其基本养老金中按月代扣;其他退休人员暂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或按月从其医保个人账户中扣缴;
  3、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职工医保费时一并缴纳;
  4、协缴人员在退休前按月从其医保个人账户中扣缴。
  二、关于医疗保险险种转换问题
  (八)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转为参加农民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后,3个月内要求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可补缴此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并从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其已缴纳的农民工医保费或城乡居民医保费不予退回,也不得抵缴职工医保费。
  三、关于规定病种管理问题
  (九)患规定病种疾病的参保人员,可持我区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病历和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的,还须持有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以及一寸近照2张,经区社保经办机构登记、申领规定病种门诊证历本后,可在我区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含定点零售药店)内自主选择就医。
  (十)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费用,包含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透析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化验和用药等费用。
  四、关于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问题
  (十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留观后即转入住院治疗的,包括留观后确需住院治疗,但因留观医疗机构无床位而转入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留观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的规定结算。
  (十二)在职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该次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计算。
  (十三)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不符合住院条件而强行要求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账,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十四)参保人员在急救车上发生的医疗费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十五)参保人员因急症在非我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15天内至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可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卡)、相关登记表、医疗费收费原始凭证、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复印件),并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办理结算;不能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就诊的负担比例办理结算。
  (十六)参保人员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出国、出境期间区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结算。如患慢性疾病需进行持续治疗的,出国、出境前经区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可配取最多不超过3个月的用于治疗慢性疾病的药量。
  (十七)本《通知》在贯彻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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