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组团、余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余杭区测绘单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余杭区测绘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市场信用管理,规范测绘活动行为,维护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余杭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规划分局)是本区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规划分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在本区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工商注册地在余杭区境内的申请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经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须在余杭区境内设立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一)法人测绘单位申请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
2.《测绘资质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4.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5.企业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6.测绘作业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测绘分支机构申请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派出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外省测绘单位还应提交杭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证明文件;
2.余杭区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分支机构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4.派出单位申请报告;
5.派出单位《事业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6.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测绘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7.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派出单位的证明文件;
8.在余杭区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自有的只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合同需经有关部门签证)。办公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房内;
9.机构注册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年内无不良行为的诚信记录证明。
第六条 申请在余杭区境内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测绘分支机构,其派出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
非杭州市本地测绘单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长期从事城乡规划用地定线勘测和竣工测量,从事土地勘界、征地和土地复核验收测量,以及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条 法人测绘单位或测绘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不予受理备案登记:
1.测绘单位资质证书不在有效期内的;
2.企业上一年度资质定期检查及复审结论为不合格的;
3.近一年内存在不良行为尚在暂停执业或公示期的;
4.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备案的;
5.达不到备案条件的;
6.上一年度内不能正常开展测绘业务的;
7.存在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法人测绘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年度注册。年度注册除网上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1.《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一式3份);
2.《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测绘分支机构参照法人测绘单位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纸质材料。
第九条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配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条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下一年度经备案同意在余杭区境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本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为其他测绘单位的测绘项目成果代盖印章。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法人代表、分支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作业人员等有变动时,应在30日内将变动情况上报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必须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测绘作业人员在现场施测时,应佩戴区测绘行政主管统一制作的上岗证。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揽1:500、1:1000、1:2000地形图测绘项目,应报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余杭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到的测绘任务,应进行网上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测绘分支机构以派出单位的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签订合同,并承担质量、经济等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测绘单位在承接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使委托方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或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测绘成果纸质图须盖印测绘单位公章或测绘成果资料专用章,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省、市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成果使用者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委托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对测绘单位成果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五条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测绘单位的管理制度、成果质量、信誉建设、人员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六个月内对其测绘成果不予认可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网上申报备案的;
(二)经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为不合格的;
(三)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等被认定为不合格的;
(四)测绘单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年内对其测绘成果不予认可的处理:
(一)未经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实施1:500、1:1000、1:2000地形图测绘的;
(二)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三)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四)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五)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年内对其测绘成果不予认可的处理:
(一)未经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擅自在余杭区境内开展测绘经营活动的;
(二)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竞争的;
(三)被投诉以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业务,但又不能在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对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
(五)测绘成果严重错误,给业主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很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的单项测绘成果经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年内对其测绘成果不予认可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反基础地理信息获取、保管、提供、使用相关规定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自查实之日起对其在余杭区从事的与基础地理信息有关的测绘成果不予认可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资质监督检查中被发现技术人员、仪器设备不符合相应考核标准的,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自查实之日起对其测绘成果不予认可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