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和《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决定今年继续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查范围
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全区已办结的行政许可案卷(主要是包含听证程序内容的行政许可案卷)、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案卷。其中主要评查行政强制案卷,包含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
二、评查方式和评查标准
本次全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采取本部门内部评查和自查、区法制办组织检查、省法制办组织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评查行政强制案卷和包含行政强制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按照《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附件一)执行,评查行政许可案卷和其他行政处罚案卷,分别按照《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要点(试行)》(附件二)、《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附件三)执行。
三、评查步骤
案卷评查活动从7月开始至10月底结束,具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自查阶段(7月)。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自查自评,形成自查报告,于7月31日前报区法制办。行政执法部门如在本次案卷评查规定的期间内无行政执法案卷的,应向区法制办书面说明。
报送的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1.本部门自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开展情况;2.本部门在案卷评查规定的期间内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案卷的总数,自查的案卷数、发现的问题数和被认定为不合格案卷的案件数;3.本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案件方面的主要特点;4.通过自查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许可案卷和行政强制案卷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自查报告要求采取书面材料(纸质盖章)和电子文档双上报方式。电子文档请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报至区府办执法监督科。
(二)组织检查阶段(8月)。区法制办组织对全区行政执法部门列入重点评查范围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检查。
(三)重点抽查阶段(9月)。省法制办组织若干评查组,对列入重点评查范围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重点抽查。
(四)整改总结阶段(10月)。区法制办根据检查结果及省法制办的抽查情况,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分别向各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各有关部门对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组织整改和督促纠正,并向区法制办报送落实整改工作的情况,区法制办将采用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四、工作要求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对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析原因,落实整改措施,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质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各有关部门在案卷评查过程中对《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有建议意见的,请直接向省法制办政府法制监督处(联系人:郑云波,联系电话:87053015,传真:87051465,电子邮箱:929536911@QQ.COM)反映。
附件:1.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2.《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3.《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7月16日
附件1
浙江省行政强制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适用于行政强制案卷、含有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罚案卷)
评查项目 | 评查内容和要求 | |
一、主体 |
(一)行政执法主体
| 1.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1)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 (2)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3)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2.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具有法定职权。 3.实施行政强制符合法定权限。 4.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5.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
(二)行政强制的当事人 | 1.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是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行政强制的当事人能够确认时,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当事人不能确认时,卷内有相关事实和理由的文字记载。 | |
二、事实和证据 | (一)行政强制措施
| 1.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和种类。 2.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正在调查的违法事实有关联,且有必要采取暂时性限制或者控制。 3.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不是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且未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
(二)行政强制执行
| 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是法律规定的事项。 2.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3.卷内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财物;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的限额。 5.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6.除紧急情况外,未在法律禁止时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 |
三、法律适用 | 1.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有效、准确。 2.适用的行政强制种类符合法定要求。 3.行政强制文书中引用法律依据名称及条、款、项、目内容完整准确。 | |
四、程序 | (一)一般要求 | 1.实施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2.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文字记载。 3.每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时限。 4.法律文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送达,有送达文书或送达的文字记载。 |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1.审查批准: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根据情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送达当事人。 2.通知到场: (1)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到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 (2)当事人不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3.现场实施: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2)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入现场笔录。 (4)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制作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送达当事人。 4.延长期限: (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批准延长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5.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 (1)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2)应当将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结果保存入卷,并告知当事人。 6.其他: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2)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解除; (3)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依法退还; (4)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依法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5)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6)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将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
(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 1.依法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催告书,告知履行期限、方式和陈述、申辩权利等。 2.经催告或公告,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代履行决定书。 3.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10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4.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 5.依法可以代履行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6.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制作执行协议书,协议内容应当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7.实施划拨存款、汇款等执行措施的,应当向金融机构送达协助强制执行通知书。 8.依法拍卖财物的,应当向拍卖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 9.委托第三人代履行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第三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10.实施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制作执行笔录,详细记录代履行实施情况,并由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确认。 11.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
五、文书制作 | 1.制作执法文书要符合《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行政强制常用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或者国家部委规定的基本要求。 2.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说明情况、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具体的提交日期。 3.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 4.送达文书或送达的文字记载,应当注明送达的文书名称、送达地点、送达方式、被送达人及送达人的签名和日期。 5.审批文书中,申请事项是否需要法制机构出具意见,由各单位依法确定。 6.文书中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7.文书中关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记载,应当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单位、联系电话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8.文书中关于“时间”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年、月、日、时、分。 9.文书中关于“日期”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年、月、日。 10.文书中关于“地址”的记载,应当具体到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村、队)、楼号、门牌号。 | |
六、案卷档案 | 1.行政强制的文书材料可以与其他行政决定的相关文书材料一并装订成卷;也可作为其他行政决定的副卷,单独成卷。 2.其他要求参照《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要点(试行)》执行。 |
注:1.因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等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不需要单独列卷;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强制程序、文书、归档等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评查时请提供相关规
附件2
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要点(试行)
评查项目 |
| 评 查 要 点 | 备注 |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 体 |
| 1.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是否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机关”) 实施。 2.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实施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4.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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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许可项目 |
| 5.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许可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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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法律依据 |
| 6.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7.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无误, 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是否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8.依据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引用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是否准确无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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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许可实施程序 | 申请收件 | 9.是否有行政许可申请文书(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或者预定格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表(书)。 10.由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是否附具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11.是否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书面收件清单及收件日期,收件清单是否加盖行政许可机关印章并有收件人和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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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告知 | 12.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员是否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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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正 | 13.当场更正的修改内容是否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加盖印章或按捺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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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14.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是否及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是否依法送达。 15.卷内是否附有行政许可受理内部审批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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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 | 16.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是否签注审查意见、审查日期;是否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是否依法送达。 17.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是否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18.卷内是否附有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内部审批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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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审查 | 19. 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进行审查。 20.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了核查笔录。 21.经审查后依法应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许可机关。 22.依法应由行政许可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检测、检验、检疫的,是否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并附具了社会中介组织检测、检验、检疫结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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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权利告知 | 23.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制作告知书或告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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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笔 录 | 24.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听取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如实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此项权利的,是否有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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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 | 2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举行听证。 26.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是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7.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8.行政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是否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9.听证通知书内容是否规范,包括是否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以及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及印章和通知日期等。 30.听证是否制作笔录;听证笔录是否规范,是否记录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听证笔录是否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1.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是否就听证情况撰写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内容是否规范,是否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建议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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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内部审批 | 32.行政许可是否按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并附有内部审批文书和审批意见。 33.集体讨论决定的许可事项是否有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是否规范,是否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等。 34.经下级机关审查报上级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并有上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意见和批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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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决 定 | 35.行政许可决定文书或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是否具有下列依法应当有的内容:(1)有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2)有行政许可的种类和依据;(3)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4)有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明确表示;(5)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和印章;(6)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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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证 件 | 36.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是否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卷内是否附有证件内容摘要或备份。 37.行政许可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是否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是否有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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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可期限 | 38.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9.依法延长期限的,是否经由本行政许可机关(或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卷内是否有行政许可延期审批文书和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40.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是否书面告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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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 41.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 42.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许可机关是否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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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特别规定程序 | 43.依法应当经特别程序(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考试、考核和专家评审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是否按特别程序进行。 44.依法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决定许可的,是否附有招标、拍卖的相关材料。 45.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的,是否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并有相关佐证文书。 46.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是否附有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考试的相关文书或有关材料。 47.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是否附有对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定的书面材料。 48.依法须经行政机关检验、检测、检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附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结论性意见,并有所依据的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49.依法应进行鉴定或专家评审的,是否附有鉴定结论或专家评审意见书。 50.依法应按照其他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及审核的,是否有相关的书面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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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达 | 51.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以下法律文书是否送达,且案卷中是否有相应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经送达的凭证:(1)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2)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3)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4)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5)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6)行政许可证件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52.送达回证是否规范,是否载有:送达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受送达人、送达人名称;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送达人、收件人员的签名(收件人员非当事人的,应注明与当事人关系并附有相关身份证明);行政许可机关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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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收费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53.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54.是否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合法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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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立卷归档 |
| 55.立卷归档是否遵守下列规范: (1)一案一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可以一案两卷);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号; (3)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 (4)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 (5)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应按时间顺序排列,或者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时间顺序排列),装订整齐; (6)卷内文书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 (7)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证据袋上应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等内容; (8)卷内无金属物; (9)破损的文书应修补或复制,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 (10)案卷归档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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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一、存在下列问题的案卷,评定为不合格案卷:
(一)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案卷为不合格案卷;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不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以非法定行政许可主体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行政许可权的。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是依法设定且现行有效的。
(六)发现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未听证的。
(九)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的。
(十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其他有重大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及文书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其规定执行。
附件3
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
序 号 | 评 查 类 别 | 评 查 项 目 | 分 值 | 评 查 内 容 和 要 求 | 评 分 细 则 | 备 注 |
一 |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办理 标 准 | 主体 部分 | 10 | 1.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具有法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职责权限。 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3.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4.被处罚对象应当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 1.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扣100分。 2.未经依法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直属的执法队伍除外)或虽经依法委托但超 越了委托的范围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扣100分。 3.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扣100分。 4.被处罚对象认定错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扣100分;被处罚对象认定 不当但未影响处理结果的扣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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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 部分 | 10 | 1.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2.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正确。 3.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4.执法文书应当准确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法律事件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内容。 5.违法行为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 1.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主要事实不清给予处罚的,扣100分。 2.对当事人的行为或法律事件定性错误给予处罚的,扣100分。 3.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等认定不清或者前后不一致的,扣10分;记载内容不全的,每缺一项扣3分。 4.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缺一项扣5分。 5.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量罚时未作反映的,扣5分。 6.主要违法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违法数量、金额或非法所得等计算有错误的,发现一处,扣5分。 7.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给予行政处罚的,扣1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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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 部分 | 10 | 1.卷内证据应当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法律事件或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 2.证据应当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提取证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3.案卷中应附有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4.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听证等笔录内容有改动的,须由被检查或被询问的当事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 1.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作出处罚的,扣100分。 2.主要证据错误,导致当事人身份或者事实认定错误的,扣100分。 3.不按法定程序搜集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扣100分;证据搜集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发现一处扣5分。 4.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提取不提取的,缺一项扣3分。 5.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内容有改动,未经被检查、询问的当事人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的,发现一处扣3分。 6.检查笔录等书证材料时间、地点记载错误或前后不一致的,发现一处扣3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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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理 部分 | 10 |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有说理性内容,说明事理、情理和法理。主要包括: (1)对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违法事实的认定过程等应当陈述清楚; (2)阐述证据形式和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3)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完整地引用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 (4)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证据或听证的过程、结论和行政处罚机关是否采纳意见的理由、依据,应当详细阐述,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应予以说明; (5)作出从轻、减轻或其他有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和依据。 2.说理应简洁明了、用词准确,逻辑性强。 | 1.行政处罚文书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因果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规范的适用、证据采信以及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未作任何阐述的,扣10分;虽作阐述但阐述事项逻辑关系颠倒或阐述不清的,扣5分。 2.认定事实时未对证据形式和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阐述的,扣3分。 3.对违法行为定性和量罚时,未对适用的法律依据(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进行阐述的,扣10分;阐述不完整的扣5分。 4.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的主张情况未作阐述的,扣3分;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未阐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理由的,扣5分;阐述不充分的,扣3分。 5.在作出从轻、减轻或其他有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时,未说明相应的裁量理由和依据的,扣5分。 6.说理性内容文字、数字、文义、语法、逻辑等存在明显错误的,发现一处扣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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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 法律 依据 部分 | 10 | 1.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正确、现行有效,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3.执法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应使用全称,引用依据条、款、项内容准确、完整。 | 1.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0分:①无法律依据;②适用失效的法律依据;③应当适用A法律的适用了B法律;④应当适用A条款的适用了B条款;⑤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有抵触时,上位法有规定不适用上位法、特别法有规定不适用特别法、新法有规定不适用新法的。 2.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的,扣5分。 3.引用法律依据未具体明确到条、款、项的扣5分;引用依据内容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扣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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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执法 程序 部分
| 30 | 1.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符合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步骤和流程,执法程序规范。 2.作出或者解除(撤销)立案、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决定应填写相应的案件审批表,办理审批手续,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3.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由2名以上持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4.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在执法文书上有记载和确认。 5.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记录和执法人员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拒签的理由,有见证人的应由见证人签字。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物品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依法应当解除登记保存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返还物品。 7.调查取证阶段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情形、证据材料、适用依据、处理意见等,送交有关负责人逐级审查、签署意见。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并有移送记录。 9.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0.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依法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11.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12.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讨论记录,载明主持人、参加人、记录人和讨论内容、讨论意见、最终结论,并有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13.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做到: (1)形式上符合相应的法律文书制作要求; (2)完整记载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3)陈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透彻; (4)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明确; (5)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6)正确告知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7)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署名、印章和作出日期。 1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执法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定的方式、时限,应当有相应的送达回证(公告送达的应有公告副本和影印件),并符合法定程序。 15.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应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对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17.应有的执行文书齐全。 (1)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有相应法定票据; (2)没收非法财物的有相应的票据和清单; (3)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有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文书,加处罚款应有相应的执法文书和法定票据; (4)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应有相应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笔录; (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相关文书及记载。 18.没收财物应当依法处置,有相应的处置凭证或销毁凭证和监销记录。 19.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处罚决定履行完毕,有规范的结案报告,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20.对行政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 1.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不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基本步骤和流程进行,违反法定程序、顺序颠倒的,扣100分。 2.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超过7日立案的,扣5分。 3.作出或者解除(撤销)立案、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决定,应当办理内部审批手续未办理的,发现一项扣5分;审批文书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签字的,发现一处扣3分。 4.抽样取证未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和抽样物品清单的,扣5分。 5.抽样检查未告知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结果的,扣5分。 6.证据保全未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的,扣5分。 7.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未在7日内作出处理的,扣5分。 8.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未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扣物品清单的,扣5分。 9.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未出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和返还物品清单的,扣5分。 10.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未出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的,扣3-8分。 11.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内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扣3分。 12.未经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扣100分。 13.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过程中,持合法有效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扣20分。 14.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扣10分。 1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执法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未经相关当事人或者现场负责人、代收人签字确认的,发现一处扣5分。 16.应当由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拒绝签字,行政执法人员未注明情况或未由在现场的其他人签名见证的,扣5分。 17.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扣100分。 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内容有错误或者告知权利、期限和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不明确的,发现一处扣10分。 19.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意见未制作笔录的,扣5分;对陈述申辩意见未进行复核或者复核后未制作复核意见书的,扣5分。 20.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未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扣5分;无法定理由不依法组织听证的,扣100分。 21.虽举行听证,未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或听证报告的,扣10分。 22.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内容不完整或填写有错误的,扣3-8分。 23.重大、复杂案件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未提交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扣20分;虽经集体讨论,但没有讨论记录的,扣10分。 24.集体讨论记录不完整的或者参与讨论的人员未签名的,扣5分。 25.依法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没有上报或未经批准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扣100分。 26.依法应当移送的案件未移送的,扣10分;移送程序有错误的,扣5 分。 27.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上不符合法律文书制作要求的,扣5 分。 28.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上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1)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不完整或填写有错误的,发现一处扣3分。 (2)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对违法作出处罚的定性依据、处罚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记载不清的,发现一处扣10分。 (3)不告知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的扣10分;告知不明确的扣5分。 (4)不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和期限的扣10分,告知不正确的扣5分。 (5)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实施机关署名、印章或作出日期的,扣20分。 29.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按法定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的,扣10分;未制作有效送达回证或提取有效送达凭证的,扣5分;能直接送达未在7日内送达的,扣5分。 30.其他执法文书未按规定送达或未取得当事人签收凭证的,缺一项扣5分。 31.除法定情形外,行政处罚机关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直接收缴罚款的,扣10分。 32.收取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不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的,扣10分。 33.罚没收入没有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扣10分。 34.对没收物品的处置在案卷中没有处理凭证或记录的,扣10分。 35.未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扣5分;无法定理由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扣10分。 36.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未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内容、依据和期限的,扣20分;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扣100分。 37.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机关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扣20分。 38.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3分。 39.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又未启动新的法律程序草率结案的扣10分。 40.无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的,扣5分;有结案报告但不规范或者内容填写不完整、无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情形之一的,扣3分。 4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采取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措施的扣10分;除当场改正的外,采取责令改正措施无相应执法文书的扣5分;对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未进行复查和记载的扣3分。 42.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每发现一处扣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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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案 卷 文 书 制 作 标 准 | 行政 处罚 案卷 文书 制作 规范 部分 | 10 | 1.办案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浙江省行政处罚参考文书》的基本格式和要求,并做到正确填写,字迹清楚。 2.卷内文书为手写的,应当使用钢笔(蓝、黑墨水)或签字笔,不能用铅笔、圆珠笔或红水笔书写。 3.卷内文书为电脑打印时,须由当事人或执法人员等签名的,应当由相关人员亲笔签名或盖章。 4.对外使用的执法文书必须有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标明日期。 | 1.文书格式不规范的,每一处扣3分。 2.法律文书内容填写不完整或错误的,发现一处扣2分。其中涉及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内容,按案件质量标准进行扣分。 3.卷内书写文书有用铅笔、圆珠笔或红墨水笔书写的,扣3分。 4.卷内文书应当有执法人员签名而未签名的,发现一处扣3分。 5.对外使用的一般执法文书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扣10分。 6.对外使用的一般法律文书没有标明日期或标错日期的,扣5分。其他写错时间和日期的,发现一处扣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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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案 卷 文 书 归 档 标 准 | 行政 处罚 案卷 档案 部分 | 10 | 1.行政处罚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必要时可附副卷,将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装入副卷。 2.案卷卷皮、封面应当统一(详见参考文书样式)。 3.卷内有文书目录并填写规范。 4.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原则上将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放在卷首,其他按办案过程的顺序排列。 5.卷面整洁,纸张无破损,大小规格统一;装订整齐,无金属物。 6.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用铅笔或圆珠笔书写的,应当复印后入卷。 7.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全部附上。卷内文书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 8.案卷应及时归档,并按规定准确划分保管期限。 | 1.未做到一卷一号的,扣3分。 2.应当分正副卷的案卷没有分正副卷或者装卷错误的,扣2分。 3.案卷卷皮、封面没有统一或填写不规范的,扣2分。 4.卷内没有案卷文书目录的,扣3分;案卷文书目录填写不规范或者有目录无材料、有材料无目录的,发现一处扣2分。 5.卷内材料排列混乱或者与目录不对应的,发现一处扣1分。 6.没有按规定要求编写页码的,扣2分;有缺页少码的,扣1分。 7.对破损文书没有修补、复制或者对小文书没有衬纸粘贴、大文书没有折叠整齐的,发现一处扣1分。 8.对当事人提供的用铅笔或圆珠笔书写的证据材料,未经复印入卷的扣1分。 9.卷面欠整洁、装订不够整齐或者卷中有金属物的,扣1分。 10.案卷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的,扣1分。 |
有关说明:
1.本《评查标准》针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要求制订。总分为100分,实行扣分制。
2.《评查标准》共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标准、案卷文书制作标准和案卷文书归档标准三个部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标准主要衡量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案卷文书制作标准主要衡量执法文书的格式规范和制作质量;案卷文书归档标准主要衡量案卷的归档规范和外观质量。
3.案卷中凡涉及行政执法主体错误、执法内容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处罚对象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等实质性错误之一的,即视为无效案卷,案卷评查不得分;其他扣分事项以扣完该评查项目的分值为限。
4.本《评查标准》所指的“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包括下列内容,行政执法机关在认定被处罚对象时应注意查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身份证明: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自然人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实施行政处罚时以“公民”对待。
(2)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第42条规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为法人。但应注意以下情况:①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处罚人。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时,该法人或者组织为被处罚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⑥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⑨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①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