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行政复议申请登记制度》《杭州市余杭区行政复议档案管理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重大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应诉办案人员(办案辅助人员)内部日常绩效考核细则》的通知

朗读
局机关各科(处)室、各司法所: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杭州市余杭区行政复议申请登记制度》《杭州市余杭区行政复议档案管理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重大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行政复议、应诉办案人员(办案辅助人员)内部日常绩效考核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0年6月25日起实施。
杭州市余杭区司法局
2020年5月25日
杭州市余杭区行政复议申请登记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复议申请登记工作,提高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登记,注明接收日期。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接收日期以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的日期为准。
第二条 在现场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时,行政复议机构能当场处理的可以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或者申请人不同意按当场告知的要求处理的,应当先行接收申请材料后再依程序处理。
第三条 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以下材料: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设立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证明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有该公民的书面委托并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同时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下口头委托的,应提供该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联系方式,经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案;
(六)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八)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九)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1至2名)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及受托人的有效材料(委托公民代理,提交该公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律师代理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经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行政复议请求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六条 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以及是否已明确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
第七条 申请人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指出该依据中有异议的具体条款及理由。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场告知其进行补正并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或已经过信访途径处理等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告知申请人书面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复议代表人的复议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复议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而影响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一案一申请”原则,通知申请人分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由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接待人员同时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接待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网络、传真、电话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实确认,并告知其按照本章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不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当场提交原件供核对的,经核对无误后,行政复议机构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章,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回执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列明证据材料名称、件数、页数、接收日期等内容的接收回执,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