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嘉县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7日
永嘉县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县范围内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县地税局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永嘉县作为一个独立的统筹地区,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县财政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县地税局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县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录或者调入的编制内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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