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9日
义乌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处置、统一车辆运输、统一清理无主建筑垃圾。
第四条 为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各项规定落实,成立义乌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环保、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国土、综合执法、公共资源办等部门和各镇街、城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城建副市长负责召集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和研究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出。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审批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须向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申请办理许可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2.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材料;
3.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可处置消纳证明;
4.处置场所平面图和进场路线图,并标明消纳场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边界、标高以及用地性质,进场路线图设计要求合理;
5.符合规范的运输车辆清单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6.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车辆冲洗设施、监控探头配置情况、沿途清扫保洁人员清单;
7.建设工程项目的需提交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明。
第八条 在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310省道范围内行驶的建筑垃圾运输的工程车(包括后四轮、后八轮等),由运输单位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明到公安局申请办理《机动车特许通行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须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严禁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具有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运输车辆(在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310省道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要求有20台核载10吨以上的符合规范的本单位自有车辆),并配置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3.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车辆停放场地、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及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并建立营运台帐。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车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GPS定位监控系统、车辆信息IC卡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具备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2. 车辆的车厢挡板与机动车登记证核定高度一致;
3.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明,按规定运输、处置。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临时处置场地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四条 建设局应当会同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水务局、镇街等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根据编制的专项规划会同发改委、城投集团、镇街等单位组织开展处置场所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位置、收费标准、消纳种类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须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垃圾处置场所,鼓励使用渣土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城投集团负责政府投资兴建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日常管理,收取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无法使用时,设置单位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建设局备案;遇特殊情况暂时停止使用的,应立即报告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