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规范和推进我市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14〕3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意见所指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
综合行政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土地使用许可面积的建筑。
(二)农业设施用地上未按照土地、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或超过许可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三)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上述任一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以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的建筑。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六)公路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七)在林地上建设的与林业生产无关的建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三、违法建筑的处置主体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及工业园区管委会为所在行政区域违法建筑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工作。
各镇街及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公路、林业等有关部门为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负责违法建筑的调查处理。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二)违反公路、林地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林业等部门查处。
(三)违反水利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
(四)其他违反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处。
各镇街、工业园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各执法主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违法建筑属地镇街或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四、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2013年1月1日之后新增的违法建筑,必须及时制止并坚决拆除。
2013年1月1日之前出现的违法建筑,对不适用以下方式处置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一)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限期改正,依法处以罚款,可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1.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整改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2.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3.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但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4.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其他情形。
(二)没收
1.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处罚。
2.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违法建筑,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且不能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单体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没收的违法建筑,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由相关执法部门移交给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暂缓拆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暂缓拆除:
1.农村村民生活必需的唯一住宅,占地面积不超过限额标准的;
2.因火灾、地质灾害、危房等特殊原因在原有宅基地上重建且不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
3.农村集体组织的办公、公益事业用房且无出租、生产等营利性行为的;
4.农房改造扩建不超过一间,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5.符合相关规定的用于种养殖业必要的,且已在补办农业设施手续的生产和管理用房;
6.违法升层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市容村貌,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7.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8.工业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符合《关于工业用地上违法建(构)筑物的处置意见》(义三改一拆〔2013〕7号)文件规定,在限期内依法补办临时建筑审批手续的;
9.用于国安、国防事业及通讯基站、供电、供水、供气、供暖、学校、民政福利、养老等公益、民生事业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必要设施改善而建设的。
10.用于应急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的。
11.可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四)其他处理方式
1.根据我市相关政策,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符合用地、建设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经属地镇街同意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2.《关于工业用地上违法建(构)筑物的处置意见》(义三改一拆〔2013〕7号)文件中明确的下列三类临时违法建筑,可由属地镇街予以补办临时建筑审批手续:
(1)符合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市容景观等要求的临时违法建筑。
(2)用于企业生产确需保留的临时违法建筑。
(3)符合工业用地控制性指标的临时违法建筑。
3.在设施农用地上未经批准建设的农业设施,符合《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意见》(义政办发〔2012〕159号)有关标准的,可由属地镇街予以补办相关手续。
五、违法建筑处置相关规定
(一)在建违法建筑处置
1.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镇街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的同时,可出具《对在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公共服务部门;在接到《对在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相关公共服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场地的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
2.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镇街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扣押施工器具、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依法强制拆除。
3.承揽明知是违反规划建设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4.对承建违法建筑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已建违法建筑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