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本机关查明: 朱云海,男,汉族,1929年7月10日出生,其妻名为吴钱妹,双方都系稠城街道联平村陶界岭人。2008年开始,稠城街道联平村开始实施旧村改造。2010年1月9日,朱云海户申请该村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批,填写了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并提供了义集建(1992)字第48456号(占地130.74平方米)、义集建(1992)字第48457号(占地70.43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以证明其在联平村原有占地201.17平方米旧房。其中在审批表“其他需说明的情况”一栏,标注了朱云海的旧房“73.8平方由父朱云海析出三子朱跃全,73.8平方由父朱云海析出四子朱跃双”,朱云海对提供的材料及标注情况签字摁印承诺对真实性负责。经联平村委会讨论通过并公布,稠城街道办事处审核,同年11月21日,市政府以《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稠城街道农建字〔2010福〕第657号)的形式,批准朱云海户农村住宅用地使用权54平方米。
另查明,1996年3月29日,朱云海、吴钱妹与同村村民朱友生签订了房屋绝卖契约,约定:朱云海、吴钱妹将坐落于福田乡陶界岭后山背的楼屋一间、平台二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义集建(1992)字第48457号]卖给朱友生,房价为13500元。当天,朱友生支付朱云海、吴钱妹房屋价款,朱云海、吴钱妹将上述房屋及义集建(1992)字第484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朱友生。2001年12月3日,朱友生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55893号),后因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1年4月,朱友生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朱云海、吴钱妹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朱云海、吴钱妹与朱友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本机关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朱云海户隐瞒了村内一处房屋[义集建(1992)字第48457号(占地70.43平方米)]已出卖给朱友生的事实,以上述房屋作为自己拥有的旧房,向联平村、稠城街道、市政府申请办理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朱云海户因此获取的用地审批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以《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稠城街道农建字[2010福]第657号)的形式,对朱云海户作出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7日
另查明,1996年3月29日,朱云海、吴钱妹与同村村民朱友生签订了房屋绝卖契约,约定:朱云海、吴钱妹将坐落于福田乡陶界岭后山背的楼屋一间、平台二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义集建(1992)字第48457号]卖给朱友生,房价为13500元。当天,朱友生支付朱云海、吴钱妹房屋价款,朱云海、吴钱妹将上述房屋及义集建(1992)字第484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朱友生。2001年12月3日,朱友生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00055893号),后因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1年4月,朱友生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朱云海、吴钱妹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朱云海、吴钱妹与朱友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本机关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朱云海户隐瞒了村内一处房屋[义集建(1992)字第48457号(占地70.43平方米)]已出卖给朱友生的事实,以上述房屋作为自己拥有的旧房,向联平村、稠城街道、市政府申请办理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朱云海户因此获取的用地审批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以《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稠城街道农建字[2010福]第657号)的形式,对朱云海户作出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