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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因机构调整和管理体制变化,现将修改后的《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予以重新印发,原《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通知》(鄞政发〔2012〕59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7日

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甬政发〔201196号)、《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甬政发〔20119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鄞州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管部门。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四条区政府确定不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定委托协议书。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区政府建立由区府办、区征迁办、区法制办、区发改局、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区公安分局、区规划分局、区审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征收补偿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3.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4.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

  申请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实施的时间,调查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住房的地点、套型、数量等情况,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补助和奖励措施等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主要事项。其中,房屋征收的范围应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红线图,经现场实地查勘,结合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合理确定;搬迁期限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户数确定。

  第十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围墙、自行车房等附属物补偿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补偿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虽有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补偿的面积计算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人民政府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及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备案、公布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区人民政府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安置用房,供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同意,或者不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他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产权调换住房的可安置面积,按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2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应当与征收部门结算差价,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差额的10%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的30%结算差价。

  (三)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5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10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按安置用房评估比准价格的10%结算差价,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二条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其房屋装饰按评估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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