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高度重视《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要将《实施办法》转发至所辖生产经营、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指导、督促它们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修订)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我区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宁波市鄞州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具体事故隐患类别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事故隐患风险、法规标准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加以确定。
第四条事故隐患风险是指事故隐患所致某一特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对作业人员伤害严重程度的组合。
第五条事故隐患排查是指通过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识别生产管理、设备设施、作业行为中存在(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分析评估并确定其风险大小(类别、等级)的过程。
第六条安全检查是指通过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管理、设备设施、作业行为与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符合性进行比对,及时发现其不一致性(隐患)以及程度的过程。
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是指分析辩识生产作业过程、设备设施中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风险,评价风险大小,确定消除或降低事故隐患风险措施的过程。
第七条事故隐患治理是指针对不同类别的事故隐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和方案,从而消除事故隐患或降低事故隐患风险的过程。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培训教育内容范围,增强全体员工隐患排查治理意识,明确相关工作职责,正确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方法与要求。重点做好班组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开展班组“零事故运动”等方法,调动一线员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通过区域、行业合作组织互助交流、委托中介机构咨询评估、实施外部安全审计等方式,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与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相结合,提高工作的系统性。
第二章职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参加并督促、检查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督查督办、整改验收、资料汇总和报表填报工作。具体职责:
(1)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职责、程序、方法等;
(2)组织制定各部门、班组、主要岗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3)收集整理本单位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料,并向实施部门与人员进行传达;
(4)对现场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生产经营部门与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协调;
(5)汇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实施结果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6)组织、策划、督促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风险的治理工作,组织或参与治理结果验收;督促各生产经营部门及时做好本部门一般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7)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档案建立和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十五条各生产经营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作业过程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具体职责:
(1)参与制定本部门(含各班组、岗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2)具体实施本部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3)组织、策划和实施本部门事故隐患的治理;
(4)建立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查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总包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分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并应分别与分包单位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协调分包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一汇总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和隐患排查治理季度统计表。
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负责统一汇总并向当地政府部门报送市场(经营场所)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和隐患排查治理季度统计表。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人)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本单位(人)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可以由各个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人)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书,成立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相关单位(如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反馈。
第三章隐患排查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范围应包括所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场所、环境、人员、设备设施和生产管理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检查的目的、对象,选择安全生产检查、风险评估等适宜的隐患排查工作方法。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各类检查应当明确实施部门(人员)、频次、内容、方法和要求,纳入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可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参照各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达标考核评定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和检查目的,编制安全检查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宜采用风险评估法,及时进行专项性事故隐患排查。
(1)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有新的公布时;
(2)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或工艺改变时;
(3)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时;
(4)相关方进入、撤出或改变时;
(5)发生事故或对事故、事件及其它信息有新的认识时;
(6)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时;
(7)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台帐。
第四章隐患治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车间、班组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建立隐患治理情况台帐。
帐十五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班组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方案至少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工程技术措施、管理措施、教育措施、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护,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加强工作协调。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于治理完毕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整改确认制度,尤其是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验证和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验证和效果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验证和效果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五章信息报送与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明确信息报送的内容、时间、方法和要求等。
(1)一般事故隐患信息。高危行业、人员密集场所、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等重点单位应及时将日常排查的事故隐患信息录入宁波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录入工作每月至少一次;
(2)重大事故隐患信息。高危行业、人员密集场所、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等重点单位,应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打印生成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表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表(其他单位要形成书面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3)信息统计报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其中,已将事故隐患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的单位,可通过“信息系统”生成并打印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至少应当建立以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2年:
(1)安全生产检查(风险评估)与隐患治理记录;
(2)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表;
(3)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报表;
(4)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证和效果评估记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常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条款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3月30日施行的《鄞州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方法
2.隐患排查治理常见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条款
3.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情况表和生产经营单位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表
4.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5.安全检查主要范围与内容
6.宁波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使用说明
附件1
事故隐患风险评估方法(推荐)
事故隐患风险评估可以依据过去实际发生过的伤亡程度以及可以预见最严重的伤亡程度,来确定事故隐患可能导致伤亡的严重程度;依据作业过程中职工接近事故隐患的频率、时间以及该作业现有安全措施的实际状况,来确定事故隐患可能导致伤亡的可能性。具体方法:
一、矩阵法评估
(一)伤害的严重程度
致命(死亡或者永久性全失能)、严重(重伤)、中度(轻伤)、轻度(无损失工作日)。
(二)伤亡的可能性
极高(经常长时间进行的作业,难以回避)、较高(经常进行的作业,可以回避)、一般(非常规性的作业,可以回避)、几乎无(很少进行的作业,可以回避)。
(三)事故隐患风险分级
高、中、低。
(四)严重程度为“严重”、可能性为“较高”的评估示例。
事故隐患风险评估矩阵
二、数值化法评估
(一)伤亡的严重程度
伤亡严重程度的取值
类别 |
致命 |
严重 |
中度 |
轻度 |
分值 |
30 |
20 |
7 |
2 |
(二)伤亡的可能性
伤亡可能性的取值
类别 |
极高 |
较高 |
一般 |
几乎无 |
分值 |
20 |
15 |
7 |
2 |
(三)事故隐患风险
事故隐患风险=严重程度分值+可能性分值
1.高:30分以上;
2.中:10-29分;
3.低:不满10分。
(四)严重程度为“严重”(20分)、可能性为“较高”(15分)的评估示例。
20分(“严重”)+15分(“较高”)=35分(高风险)
附件2
隐患排查治理常见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条款
序 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处罚 种类 |
法律法规、条款 |
处罚内容 |
1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2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
3 |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鄞州政策 > 鄞州区政府办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yinzhouqurenminzhengfubangongshi/20181107/15535.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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