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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昌县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六年八月九日     

 

新昌县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建设,保证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空间或建筑物墙体和屋顶,向公众显示商业、服务信息或其他内容的店面招牌、灯箱、霓虹灯、广告显示屏、指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布告、横幅,独立支撑式、立柱式广告以及利用其他媒体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在商场、街道、居民区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综合管理工作,由县城管部门牵头;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协同做好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户外广告设置日常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办理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核准工作;协同工商、建设、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省、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影响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园林、交通、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有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县级机关大院、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七)其它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其广告合同;?

(四)户外广告发布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县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范要求;

(五)户外广告媒体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按工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建设、城管、工商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标记,统一编号。

第八条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可直接向建设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要求配置照明设施,并以动态霓虹灯为主;纯商业大型广告必须在规划定点区域设置;屋顶广告要从严控制;除公益或重大政治性活动广告外,取缔建筑物外悬挂布幅广告和穿街横幅;取缔在人行道散发印刷品商业广告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书写商业广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媒体分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和非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两类。

本办法所称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是指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固定的广告专用设施,以及已由建设部门收购取得使用权的非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非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民办企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固定的广告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广告设置媒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竞价方式取得。

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城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物价、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符合规划要求的非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媒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媒体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逐步采取组合式或者分组式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取得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使用权的,应当缴纳使用权费,使用权费用于支付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及相关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媒体使用权后,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经工商部门初审同意;

(二)需要搭建户外广告设施的,凭户外广告设置媒体使用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在机动车的车体外喷涮、涂粘贴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凭相关手续,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五)工商部门凭相关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六)凭上述审批手续向县城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设置统一标记。

第十六条 县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

县建设部门初审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凭相关手续,向工商、规划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工商、规划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建设、工商及相关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或公路施工的,应事前报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予以许可,许可后由建设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限予以发布,其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及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县建设、城管、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批准后一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县城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督促其发布,或者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两个月仍空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公共户外广告设置媒体使用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健全制度、落实措施,保证设施安全使用,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刻整改,遇台风、汛期等恶劣天气,应当落实专人管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第一责任人。

县建设、城管、安监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产权人应当在15日内予以拆除。产权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组织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益性广告设施由规划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时统一制定方案,由城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后交付使用。

设施维护、内容的发布由广告发布部门(单位)另行招标,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方案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信息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涂写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处以1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四)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每逾期1日,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每逾期一日,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六)招贴广告栏、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每逾期一日,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七)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每逾期一日,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产权人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户外广告设施的产权人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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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8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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