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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六年八月九日     

 

新昌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建设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规划、城管、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建设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堆放;   

(五)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中转场。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个人)应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展房屋装修工程的同时,向建设部门报备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并与建设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承诺书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核准事项纳入县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及运输车辆应当符合要求,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承运资格。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在醒目处张贴专用示意标志,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扬散、丢弃、遗撒、泄漏垃圾,禁止超限超载运输和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三)运输单位(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建设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建设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公路的还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建筑垃圾必须集中有序堆放,批准占道期满时应立即将场地清理干净。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需要暂时存放的,应在施工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建筑垃圾不能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混合堆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验收交付前,建设施工单位(个人)应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并报告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价格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相关处置费用。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任何单位随意倾倒、抛散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个人)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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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8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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