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城区临时占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新昌县城区临时占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公路、城市街道、里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等)临时设置各类经营性摊点(含临时商亭、报刊亭等)以及因临街工程施工作业需要而搭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物品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城区因临街工程建设和施工需要所涉临时占用道路搭建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物品的,由建设施工单位(个人)即时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部门审核后发给城区临时占道证,并按标准收取占道费。
占用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必须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占用公路的,必须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部门征得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后办理城区临时占道证。
第四条 临时占道设置经营性摊点的,本着相对集中设置,以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影响群众生活的原则进行定点布局,由建设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城管部门提出具体布点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城区规划允许路段设置的各类摊点,要按照统一布点、统一式样、有偿使用、规范经营的原则进行管理设置。
第六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白天(7:30-18:00)严禁任何形式的经营性临时占道设摊:
(一)城区下列主干道:人民中路、鼓山中(东)路、阳光路、江滨南路、文体路、横街、南明路、环城西路、南坑(东、西)路、西镇路、大佛路。
(二)县级机关大院和城区各学校大门周围50米范围内。
第七条 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综合管理工作,由县城管部门牵头;建设、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协同进行管理,按照专职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群众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一)县城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临时摊点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城区违章占道设摊经营行为;
(二)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区各类经营性摊点设置布点方案和占道核准;
(三)县工商部门负责临时摊点经营项目的核准和《营业执照》的发放,加强对农(集)贸市场摊点外溢的监督、管理;
(四)县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建设、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取缔城区违法违章侵占道路经营的行为,对妨碍执法活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五)县卫生部门负责临时食品、饮食摊点临时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协助取缔无临时卫生许可证的食品、饮食摊点。
第八条 城区临时占道设摊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竞价方式确定,其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城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发改、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临时占道摊点优先安排城区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
第十条 通过拍卖、招标等竞价方式取得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经营权的,摊点竞标人应当在开业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凭城区临时占道摊点经营权使用合同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区临时占道证;需自行搭建临时建筑设施或构筑物的占道摊点,须先凭经营权使用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凡经营街头食品的个体户,必须在竞标前向卫生部门先行办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在摊点竞标后向卫生部门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三)开展其它特种行业经营的还须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文件;
(四)凭相关手续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临时摊点设置所涉相关规费按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取。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摊点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占道证、经营权,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和损毁。临时占道摊点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因本人原因停止经营的,其经营摊点由县城管部门无偿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需要,县政府决定取缔城区相关临时占道摊点时,由县建设部门负责收回占道证,城管部门负责收回经营权,同时由城管部门给予经营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按批准的地点、范围、营业时间、经营项目规范经营。
(三)保证经营地点及周边卫生整洁,有自备的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必须保证用水卫生、自备泔水桶、使用清洁燃料。
(四)不得损坏道路、下水道、绿化等公共设施。
(五)守法经营、服从管理,按时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道设摊经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或者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可以没收其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二)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作为临时摊点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属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临时占道摊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现有经营性占道摊点,由城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法进行逐一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可以保留,纳入统一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进行调整或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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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8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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