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新昌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设置地名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县的地名工作。
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县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财政、公安、规划、工商、城管、建设(房管)、国土、邮政、电力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有关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县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地名必须更名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五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未按规定命名、更名地名和设置地名标志的,公安部门不予立户,工商部门不予营业登记,邮政部门不予通邮,房产部门不予产权登记,电力部门不予供电。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
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等;
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等;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县、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水库、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全县范围内的居民区、行政村、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二)城镇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和本细则第六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
(三)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四)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自然镇、村、居民区、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批;
(三)城镇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和综合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必须同步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住宅区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征得县地名委员会的同意,建成后按本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有关单位,须先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说明需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
凡报批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地名,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准确地理位置,提出该项目批准书,并附相应的规划平面图。
第十二条 县地名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十三条 全县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地名委员会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等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其地名标志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县地名委员会审定。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醒目、布局合理,排列有序,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建设单位出资、县地名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竣工后,县地名委员会应将地名设置相关资料复制移送县公安局备案。
第十六条 地名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名命名(变更)、地名标志的设置、公告和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地名工作机构在不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前提下,可试行开展地名的有偿命名和地名标志广告的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间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各类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送县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新昌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民政局,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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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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