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第19号
《新昌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县长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附件:
新昌县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县残联)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作由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办理。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以及中央部属、省属、外地驻新单位,均应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处备案。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在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九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计征标准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 × 1.5%-已安排残疾职工数) × 计征标准工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计征工资标准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依据;企业按上年度年计税工资标准为依据。按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残疾职工名册、社会养老保险等资料报送县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缴纳情况。
纳税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按单位计税工资人数确定;其他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由县残联核对确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管理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县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县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县残联另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向县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上缴省后备专项保障金。
(六)经县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县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