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第17号
《新昌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县长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新昌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是本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本县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凡本县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县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审计局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发展计划部门向国家建设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县审计局;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批准建设后,须填制《新昌县国家建设项目登记表》报送县审计局。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县审计局工作,向县审计局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县审计局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县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县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九条 县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用书面形式告知县审计局安排审计。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设计内容的变更、设计与监理费用的收取以及概算调整的情况;
(三)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五)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八)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县审计局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对投资较大、工期较长的国家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对工期较短的国家建设项目只实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县审计局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县审计局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除县审计局实施审计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县审计局,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县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具有抽审权,社会中介机构与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发生不一致时,以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县审计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县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建设项目、未列入县重点建设项目但投资额较大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县审计局实施审计。
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管辖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审计局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县审计局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未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前,必须按一定比例预留一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并实施审计后,双方按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九条 县审计局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县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县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组织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编制经费预算,经县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安排专项审计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