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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昌县企业欠薪预警及处置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朗读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新昌县企业欠薪预警及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年十二月十日   

 

 

新昌县企业欠薪预警及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简称企业欠薪)的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用工环境,确保我县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本县企业驻外分支机构职工的欠薪预警及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政府成立县企业欠薪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县重大欠薪事项的协调和处理。县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对本县范围内企业欠薪的日常管理、监督、预警及处置工作。

经贸、工商、公安、财税、建设、建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欠薪预警及处置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各镇乡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成立相应组织,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对本辖区内及所属企业欠薪的预警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其行政组织必须与工会组织进行工资协商谈判,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明确相关内容。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原因,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所在镇乡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六条 各镇乡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欠薪监测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并就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监控做好以下工作:

()责成企业落实专人填报《企业职工工资兑现及拖欠情况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单位盖章后按月上报;

()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受理辖区内或所属企业欠薪举报;

()对辖区内或所属企业每年组织不少于二次专项检查或抽查。未按时填报《企业职工工资兑现及拖欠情况表》的企业,应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七条 各镇乡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日内书面向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连续超过15天或累计超过两个月的;

()企业停产歇业,职工工资未付的;

()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额在5万元以上或超过企业自有资产50%以上的;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 ;

()企业生产场所无故突然关闭的 ;

()企业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的 ;

()发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八条 建立县级预警系统,做好企业欠薪监测与预警工作:

()设立县级举报信箱,公布县级举报电话;

()对全县企业每年组织不少于二次专项检查或抽查。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组织调查,并协助和督促各镇乡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县企业欠薪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或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各镇乡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为处理欠薪的第一责任单位,应积极做好欠薪处置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保障部门为主负责处置:

()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各镇乡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无法处理的;

()上级组织或领导指定处置的。

第十一条 县企业欠薪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对欠薪企业的处置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及劳动保障部门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劳动保障年检,取消评比信用企业等各类先进;

()企业欠薪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各新闻媒体及《新昌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上予以曝光:

1、企业欠薪情况特别严重的;

2、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3、接到劳动保障部门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没有如期改正的;

4、无故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询问、检查的。

第十二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不按劳动保障部门整改指令书如期改正和妥善处理的,拒不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欠薪的,依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欠薪预警及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建设施工企业的欠薪保障制度由建管、建设等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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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1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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