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新昌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乡镇范围内的道路照明设施实行“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由各乡镇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敞开式住宅小区)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协调小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协调工作,协调小组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审计局、城管执法局、供电局和相关园区(新区)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供电局内。各成员单位根据行政工作职责或受委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应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除政府指定的项目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可不予招投标。
第七条 按照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县建设局、交通局、财政局、供电局、园区(新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计划)的制定、项目的立项建设和费用安排。
1、县建设局会同供电局负责编制县建成区范围内道路照明设施总体规划及年度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项目计划。年度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求和人民群众需要在年初提出,报请县政府审核批准同意,由县财政安排资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2、县建设局负责编制城市景观亮化工程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改造项目计划,并负责实施,建设改造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总成本。
3、县交通局负责编制县级以上公路照明设施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改造项目计划,建设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总成本,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4、园区(新区)负责编制本辖区内道路、公路、街巷照明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改造项目计划,建设改造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总成本,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5、住宅小区的照明设施应纳入小区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有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工程竣工后,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协调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国家相关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应报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协调小组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和规范,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二) 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档案资料完整;
(三)具备资产移交条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具体范围和职责以委托书方式明确。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为方便今后运行维护管理,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公用道路照明设施新建、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组织工程中间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责令设计和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二条 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照明设施的检修、保养工作,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城市照明设施需进行大修、改造的,由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请县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积极探索采用亮化照明领域的新技术、新材料,做好城市照明、亮化设施的节能工作,积极实施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运行安全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建设单位应提前30日向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由照明设施管理部门采取迁移、拆除、防护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工时,应同时恢复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照明设施管理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同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除广告规划路段外,路灯杆上一般不得悬挂横幅、广告等物品设施。
因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临时设置广告的,须按广告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设置单位必须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对违规悬挂物品实施清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协调小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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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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