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县环保局制订的《新昌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新昌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区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区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昌县城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城区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第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区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使用音响、乐器、卡拉OK及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禁止在县“双禁”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它爆响物品。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住宅区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引用述语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新昌县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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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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