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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新昌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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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新政办发〔2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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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新昌县排污权有偿

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环境保护局制订的《新昌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昌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新昌县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61号)以及上级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四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县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县环保部门依据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县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县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拍卖或挂牌,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排污权交易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进行操作。规定由上级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县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县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县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县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同时缴清其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排污权交易机构受县环保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在县环保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分配前,无须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县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环保部门和县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县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县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非工业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可参考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交易,但原则上交易限在本产业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具体程序和范本格式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环保  排污权交易△  细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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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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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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