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新政发〔2014〕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试行)》(绍政发〔2014〕17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新社会资本办医机制,构建多元办医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建立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办医新格局,强化和完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力争到2015年,全县新增非公立医疗机构(仅指50张病床或20张牙椅及以上医疗机构,下同)床位200张以上,总量超过450张,占全县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20%以上。
(二)基本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坚持开放市场、平等对待、有序竞争,坚持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监管,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行业监管等职责,保障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享有公平待遇。
二、进一步形成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开放环境
(三)开放社会资本进入的医疗服务领域与区域。鼓励社会资本优先投向医疗资源稀缺领域及边远地区,以及急需、特需、高端的医疗服务领域。尤其是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口腔疾病防治、精神病防治、老人护理、中医等特色专科医院。支持现有民营医院加大投资扩大规模,提升医疗服务档次。原则上城区以及医疗资源相对充足的区域,引导社会资本举办高水平、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资源配置不足的地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快速增加医疗服务有效供给。
(四)多渠道引入优质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各类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等多种方式办医。鼓励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医疗机构,尤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到我县举办医疗机构。优先引入大型医疗投资管理集团、上市企业办医,做大做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委托知名品牌医疗实体与医院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等办医模式,允许以品牌资产、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举办医疗机构。
三、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五)实行分类管理。非公立医疗机构自主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之后,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六)界定明晰产权。非公立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所有。非公立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擅自抽回投资,其产(股)权可依法转让。依法建立健全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七)加强财务监管。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监管部门。
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专项资金,参加商业保险,健全风险应对机制。没有自有用房和重要固定资产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业务收入的1%提取专项资金用于风险防范。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
(八)价格制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属于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制定价格。属于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公立医疗机构服务项目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非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四、大力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卫技队伍建设
(九)优化用人环境。在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可按照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待遇,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按规定标准缴纳参保费用。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卫生技术人员数额,由机构编制、财政、人力社保和卫生部门按照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发展规模核定,单独建库进行专项管理。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按照我县企业职工标准缴纳保险费用并享有相应的保障待遇。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为工作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十)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转。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任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工龄予以连续计算。公立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后,由本人申请,经公立医疗机构考核,卫生部门同意,机构编制部门用编审核,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可以被公立医疗机构重新聘用。
(十一)推行人事代理制度。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十二)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引进。不同举办主体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卫生技术人员、举办者和管理人员同等纳入各类医疗卫生培训计划。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当年业务收入的1%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所引进的高层次卫生技术人才同等享受我县同类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继续教育、执业资格考试和科研课题申报等实行与公立医院一致的申报和管理制度。
五、加大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
(十三)土地与规划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符合规划要求的,应优先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建设用地供应。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应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应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起始地价按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有关政策结合我县行业地价水平评估确认。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如其他医疗机构为营利性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由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按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进行迁建、扩建,补偿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办医。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
社会资本利用现有工业厂房等建筑举办医疗机构的,可享受转型发展为现代服务业的政策,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将用地性质依法变更为商服用地后改建为医疗机构,或保持其用地性质不变情况下改建为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实行转型的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医疗用房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先补缴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十四)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经营性质落实相应的财税优惠政策。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同等享有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经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核准,自核准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其缴纳的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30%比例予以补助;3年期满后如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累计补助最高不超过其再投资额;自开业之日起5年内,从事传染病、精神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非公立专科医疗机构缴纳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举办者以税后利润在我县投资办医的,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并全额用于办医。
(十五)完善投融资政策。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支持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使用银行卡交易的相关费用,应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十六)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政策。人力社保、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惠民医疗、医疗救助、院前急救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的医保报销、社会救助等政策。
(十七)完善财政奖补政策。县政府设立非公立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并优先用于支持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
(十八)建立投资奖励制度。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该医疗机构决策层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
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资金,当地政府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
(十九)放宽医用设备配置标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大型设备配置实行准入条件单列,适当降低其大型设备配置条件,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允许社会资本在申请举办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确保业务用房建设和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同步进行。
(二十)完善药品采购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具有自主采购药品、器械的权利,也可参加省级药品、器械集中采购。其药品销售可不实行零差价,但纳入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药品集中采购结果确定的限价。
(二十一)县外公立医疗机构来我县独资、合资举办医疗机构的,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十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