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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新昌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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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政发〔201450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现将《新昌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昌县人民政府          

201412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昌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升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机关是本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益类等非经营性项目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县政府及其发改部门(含授权单位)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对项目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进行动态的和持续性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改部门(含授权单位)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按照管理系统化、信息化的要求,搭建政府投资审计管理平台,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数据库,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县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向县审计机关报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进度报表。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跟踪审计项目重点还要关注设计方案的经济合理性;招标环节的规范性(审查工程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工程量清单、信息发布方式等);签订各类合同条款的合理合法的全面有效性;以及隐蔽工程签证、重大设计变更、工程款支付等审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检查和评价的重点为投资决策、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和投资效益等方面,以实现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的情况,应当通报发改、经信、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收、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按规定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事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发挥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作用,帮助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加强投资审计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发改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200万元及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和决算报县审计机关审计,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由业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并经相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审计机关备案。县审计机关对备案的项目随机选择部分项目实行抽审,加强备案项目的审计监督,相关中介机构应当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或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加强对参审单位和专业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为增强投资审计的合法性和严肃性,《新昌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需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的有关内容,须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工作的督导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十九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审计机关可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协审单位。

第二十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

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并执行《新昌县审计整改暂行办法》规定。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 1月1 日起施行。原《新昌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新昌县人民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协办,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各群团。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2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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