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6号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袁家军
2017年7月7日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二条 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