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泰政办〔2020〕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泰顺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顺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顺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各乡镇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就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宜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劳动合同,科技、课题合同,以及通过“政府采购云计算服务平台”实施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货物和服务类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涉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合作开发合同;
(七)拆迁改造合同;
(八)政府投融资合同;
(九)政府借款合同;
(十)其他符合规定的行政机关合同。
以上行政机关合同包括与有关单位订立的合作合同、框架协议等合同。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合同:
(一)县政府订立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含)人民币的合同或者各乡镇政府订立的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含)人民币的合同或者县政府所属各单位订立的标的额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的合同;
(二)涉及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同;
(三)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项目合同;
(四)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合同;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
县司法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重大合同的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晰、程序规范、内容合法、衔接顺畅、处理及时、监督有力的原则,以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以事后监督、补救为辅。
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合同管理相关规定,承担合同管理主体责任。
县政府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县政府职能部门或由县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合同承办事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一般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进行风险预评估;
(二)谈判。合同项目较复杂或者标的额较大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具有相应技术、经济、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三)起草。合同内容应当做到标的明确、内容合法合理、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
(四)审核。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重大合同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五)订立。合同文本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八条 采用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县司法局负责统筹全县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负责重大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及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的相应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合同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合同中应当注明合同编号。县司法局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另行制定行政机关合同编号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省级、市级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并不得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调整。
国家、省级、市级未印制格式合同文本,且重复使用、条款相对固定的合同,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格式合同文本。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县政府的格式合同文本,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县政府职能部门或由县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制定。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由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格式条款公平合理。
第十三条 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主体信息;
(二)合同背景及合同目的说明;
(三)合同标的及其数量、质量等信息;
(四)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履行进度安排;
(六)双方权利义务;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管辖机构;
(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指定联系人、联系方式、不同形式往来文件的送达效力等沟通机制;
(十一)合同成立、生效条款和合同订立地点、订立时间;
(十二)合同编号;
(十三)县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具体承办单位;
(十四)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参与经商、开办企业;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内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出现以下内容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一)在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情形下,合同价款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损害行政机关权益的;
(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行政机关承担义务过重、享有权利过少的;
(三)行政机关违约责任畸重、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畸轻的;
(四)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县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县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核。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组织订立的合同,由各单位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合法性审核;未设置法制科室的,应当指定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或聘请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负责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