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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虞市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联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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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虞市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联动实施办法》的

通      知

 

法院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司法所:

    现将《上虞市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联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虞市人民法院              上虞市司法局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上虞市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联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优势,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联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指派、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婚姻纠纷中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

2、分家析产案件;

3、继承纠纷案件;

4、抚养、扶养、赡养纠纷案件;

5、土地承包权纠纷案件;

6、房产纠纷案件;

7、其他家庭纠纷案件;

8、通风、采光、通道、滴水、装潢等相邻权纠纷案件;

9、借贷纠纷案件;

10、物业管理纠纷案件;

11、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2、刑事自诉案件;

13、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  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行为。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引导当事人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接受调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案件,应由相关业务庭制作委托调解函,并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及跟踪联系卡、案件可能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等资料移送给人民调解组织。

第七条  委托调解期限一般为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签收委托调解函之日起15日内,如确有可能调解结案的,经委托的审判法庭同意,可以延长15日。若仍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以书面形式将案件争议焦点、调解分歧等情况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回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委托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要进行审查,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但是,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案件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

对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将该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而未立案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关于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立案受理。

第十条  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法院负责。市人民法院具体指导措施如下:(一)人民法院对委托调解的民事案件实行跟踪指导,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意见;(二)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选派人民调解指导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开展定期的巡回指导;(四)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五)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六)对工作能力强,表现好的人民调解员,根据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可优先报请选任为人民陪审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矛盾纠纷遇到困难向人民法院(庭)咨询时,人民法院(庭)应认真答复,必要时给予现场指导或帮助,共同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员在引导当事人走向诉讼程序时,要将相关材料一并送呈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庭)。人民法院(庭)受理后,可征询原调解人员对案件的调解情况及处理意见,必要时可邀请原调解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庭)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对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的工作情况,每年结合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和评比。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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