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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举办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招收中小学适龄儿童、青少年,实施非学历文化教育补习辅导等活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学校),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以外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执行。
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或未实施文化教育培训的学生托管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举办面向婴幼儿开展教育的教育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培训学校应符合本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本区教育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六条 培训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
党员人数少的培训机构应主动与当地教育党总支取得联系,参加党的组织活动,培养和发展新党员,加强教职工的思想教育。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工作人员及在全日制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民办培训学校。
第八条 在本行政区内举办培训学校年限连续达3年及以上,且举办者符合第七条规定,2年内同期培训达200人以上,聘期在1年以上的教师达20人以上,办学质量、社会信用良好的,举办者可以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培训学校或开设分校或教学点。
本市跨区设立分校,应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审批机关负责检查监督和管理。
联合举办培训学校,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40万元(其中30万元存入学校帐户后,由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不包括理财产品证明),开办资金中1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举办者在领取办学许可证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 将保证金缴至区教体局指定的财政专户存储(无息)。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防范举办者是否依法办学、依法用工、依规定退收费及其它意外事故的发生。风险金在培训机构注销时,经区教体局审定并公告无疑后退返。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楼层不高于5层且有相对独立封闭式楼层。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办学场所为租赁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
3.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办学场所的安全性。
1)具有有效期内的《消防许可证》或消防合格证明。二层及以上用房其通道不得少于2个。安全出口的上、下楼梯宽度应大于1.2米,楼梯门应采用外开式防火门。配备必须的防火和逃生设备,并保持可正常使用。
2)内部通道宽度应大于1.2米,单间教室实用面积最小不得小于6平米,教室门应设观察窗。外墙窗户处和楼道应设置1.2米高防护栏。
3)内部隔间装修材料使用防火、环保、轻质、吸音材料,禁止使用易燃、有毒害材料。
4)有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含抗震等级情况,由具有建筑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单位出具)。房龄达到设计年限2/ 3的,或地基、墙体、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等,或因爆破、地下施工等引起不均匀沉降、裂缝等房屋,应重新鉴定。
5)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6)提供餐饮服务的,必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培训学校租赁办学场地的,在符合上述场地条件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内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4.有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仪器,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5.有一支坚持党的领导、思想品德优良、熟悉教育教学、有组织管理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的队伍。
1)校长必须具备政治立场坚定、道德品质优良;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周岁,身体健康。
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学校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必须配备1名具有合格资质的专职安全员。
3)有与培训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聘任在编且在职教师。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学校,必须取得“聘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资格。
所聘请的外籍教师必须达到省外管局或人社局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工作签证和工作类居留证。外籍人员到本区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到当地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
4)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6.有明确的办学内容。培训内容应当与办学层次、类型和形式相匹配,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设的办学项目、课程应当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选用国家和地方审定的教材。
7.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并将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8.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办学章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许可办学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施全日制寄宿制非学历教育的培训学校,实际使用的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寄宿生的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并且应当配备与招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的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仅以互联网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学校,其教学用房可不受第十条2、3、4款项限制,其它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同时必须具有安全独立使用的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及用房不得设置培训学校
1)住宅小区内没有产权或影响居民生活的民用住宅、附属用房、车库仓库、地下室。
2)违规、危险、临时性简易建筑。
3)周边200米范围内已存在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营业性歌舞、棋牌娱乐场所。
4)周边250米存在危险品生产厂或仓库、污染源、加油站或油库。
5)地面一层为营业用房的,且存在使用焊接、煤气、大功率加热电器、液氨、氢气、氯酸钾,其上层用房的通道必须经过一层营业用房的。
6)商场内或位于商场以上楼层且通道又不能独立的。
7)规划、交通、公安部门认为不宜办学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培训学校。
设立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举办者向民政部门提出名称预登记;设立营利性培训学校,举办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名称预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社会组织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学校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浙江政府服务网公布的其它材料。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筹设批准书。
(二) 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校产来源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设施设备清单)。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办学场所证明材料(办学场地检查报告。具有建筑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单位出具的建筑质量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抗震等级情况复印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浙江政府服务网公布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社会组织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学校名称预登记通知书。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包括校产来源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设施设备清单)。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