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发[2003]72号
第一条 根据《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就医用药范围,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287号)公布的《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5%(部分价格特别昂贵、容易滥用的乙类药品,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我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浙江省《药品目录》,对超出《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凡属自费的药品应在处方及收据上注明“自费”,严禁将不属于《药品目录》范围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
第五条 医生应根据病情合理开具处方,处方用药必须在病历上记载清楚。已开药品在尚未用完期间,不得重复给药,防止浪费。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其药品费用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的复式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配药品 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专用章。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配药量:门诊急性病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不超过7日量(中药方剂每张处方不超过7贴),癌症、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肺结核、精神病、慢性肝炎不超过1个月量;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不超过15日量。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拱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剂量的规定。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内使用。未经核准的自制制剂,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其价格必须按国家计委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二条 对控制使用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掌握适应范围。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三门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