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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
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指导意见》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
2015年1月30日
三门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深入推进“无违建县”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台州市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暂缓拆除)情形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县域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建筑(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
第三条 按照“依法处置、兼顾民生;坚持公平、分类实施;尊重历史、综合考量;属地为主、稳步推进”的原则,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四条 三门县“无违建县”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违法建筑处置的协调、监督工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等有关部门指导乡镇(街道)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各自依照法定职责负责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日)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日)后未依法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
(三)虽依法批准但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到期未自动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的,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海塘、水闸、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等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进行建设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
第六条 应当予以拆除的存量违法建筑且无安全隐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现有生活居住用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现住房用地面积符合本县宅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
2.农业生产或生活配套附属用房不超过25平方米的;
3.其他不影响村容村貌,且拆除后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