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我局对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2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进行了修订,对第四章章节名称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一条内容。
第三条修改为:房产出租、转租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依法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房产、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需要持房屋权属相关证件或房产购销合同、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申报其出租房产、土地的相关信息。
房产转租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前款所列资料,并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源监控,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档案,利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浙江省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软件》等系统录入出租房屋相关涉税信息,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修改为: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删除第十一条内容。
“第四章 监控管理”修改为“第四章社会化管理”。
第十七条修改为:为惩戒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地税部门可依法对个人出租房产税收欠税情况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8日
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个人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的,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 房产出租、转租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 纳税人应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申请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纳税申报或房产、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需要持房屋权属相关证件或房产购销合同、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申报其出租房产、土地的相关信息。
房产转租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前款所列资料,并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源监控,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档案,利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浙江省个人房屋出租税收征管软件》等系统录入出租房屋相关涉税信息,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