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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标准信息】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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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卫发〔2019〕57号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结合本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pdf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2019年11月1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卫生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使用裁量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范和当地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简称“处罚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将作出裁量的事实、依据、理由告知当事人,确保当事人知情权、救济权。

       第二章  裁量适用

       第五条 在法律规范规定处罚幅度内,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情节系数原则上划分较轻(30%以下)、一般(30%至70%)、较重(70%以上至100%)三个层次。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违法行为足以危害人身健康,主观恶意明显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的;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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