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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瑞安市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5-29 瑞安市 收藏
朗读

 

各功能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瑞安市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4日       


瑞安市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墓建设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节地生态殡葬,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3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浙委办发〔2014〕72号)、民政部等9部委《关于推行节地生态安葬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21号)、及《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浙民事〔2015〕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织建设,为本乡镇(街道)、村(社区)群众提供骨灰安放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向社会大众公开销售骨灰安放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在城市和人口相对集中的乡镇(镇街)、村(社区),重点发展公益性骨灰堂等节地生态殡葬设施。

第二章  建设要求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村(社区)作为建设主体,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鼓励相邻行政村联合建设。公益性公墓投入以建设主体自有资金或村(社区)群众自筹资金为主。禁止公益性公墓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以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为建设主体。经营性公墓可通过招商引资、公司制或其他投资合作等形式进行运作。

第六条 公墓应按照“园林化、小型化、生态化、标准化”的要求进行建设,推广骨灰植树、植花、植草和骨灰立体安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按比例配建节地生态安葬穴位。

第七条 公墓选址应当符合《瑞安市公墓建设发展规划》,并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严禁占用耕地;

(二)选址不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文物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坟区域,并且要符合“四边三化”和“青山白化”治理的相关要求;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公墓建设按照20年的使用量和当地人口6‰的死亡率,并适当考虑辖区坟墓迁移数量,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用地面积。

第九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第十条 公墓建设应体现绿色生态,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投入使用时,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投入使用满9年后,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十一条 墓区内管理房、停车场、休息亭、景观、道路等配套设施,纳入公益性公墓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 公墓建设申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墓设计总平面图要求进行施工,公墓如要分区分块逐步建设的,应注明分期建设内容。建设完毕后,由市民政局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和当地乡镇(街道),对公墓的占地面积、墓区绿化、墓穴标准、墓穴数量等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墓审批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照相关条件进行审批,如确有特殊情况的,应报市殡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一)项目立项。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应由乡镇(街道)审核后,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召集住建、国土资源、农林、水利、风景旅游等部门进行拟选址现场踏勘,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出具项目立项文件;对不符合选址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的乡镇(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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