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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江交〔2007〕32号
衢江区交通局关于印发《衢江区交通局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执法单位:
现将《衢江区交通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原《衢江区交通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衢江区交通局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肃法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减少和杜绝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衢江区交通行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依法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误,需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局机关、直属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局机关、下属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下简称“过错”),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后果,经有权机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撤销或变更其行政执法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错案由委托组织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要时由其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直接进行追究:
(一)所在机关经督查仍不实施错案追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是本案的直接承办人员的;
(三)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直接进行追究的。
第八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和责任追究:
(一)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资格证书等,而拒绝履行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等予以办理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摊派各种费用或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对举报、直接发现或当事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年检条件而不予年检或对不符合法定年检条件而予以年检的;
(七)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八)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常委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认为是错案的;
(七)未经法定程序而擅自撤销、变更的;
(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者实施行政行为的;
(九)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错案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究方法
第十四条 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暂扣责任人《交通行政执法证》,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暂停其执法活动。领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同时上交,并通报原发证机关。一个审验年度执法证被暂扣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作不合格处理,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吊销执法证件。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领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建议发证机关同时予以吊销。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惩失职而造成的错案,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吊销《交通行政执法证》,领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建议发证机关同时予以吊销。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党员因错案责任受到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追究相应的党纪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主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也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七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核。复查或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给予党纪处分的,按党纪处理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机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衢江区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由法制、监察机构按各自职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起施行。
(详见PDF文档)
主题词:行政 法制 办法 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