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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办〔2012〕147号印发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的通知(修改1)

2021-05-30 平阳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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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平政办〔2012〕147号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阳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阳县(以下称“本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活动,其中临时建筑工程、危房拆建工程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  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四条  本县所有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

第五条  为保障土地利用的灵活性,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可对地块土地利用性质依据下表规定的兼容性许可的范围执行。

平阳县规划用地兼容性类别一览表


用地性质

允许兼容用地性质

兼容部分位置要求

居住

用地R

A1,A2,A5,A6,A7,A9,A35,B1,B2,B3,B4,

B9,S1,S4,S9,U1,U2,U3,U9,G1,G3

1.鼓励综合体布局。

2.该款中的U均限于小型设施。

3.该款中的A5仅限于社区医疗中心和社区体育活动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B11

A1,A2,A7,B


B12

B,W1,S

鼓励物流中心布置。

B2

A1,A2,B


B3

A1,A2,A6,B


B4

S,B1,B2


工业

用地M

M2

M1,W1,W2,S,U,G


M3

M1,M2,S,U,G,W

M1、M2用地比例不受限制。

绿地G

A2,A4,A9,A7,U

1.该款中的A2、A4仅限于小型文化体育设施。

2.该款中的A9仅限于小型宗教用地,但不得阻断公共绿地的连贯性,兼容地段带状公共绿地剩余宽度不得小于。

3.该款中的U仅限于小型市政公共设施。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建筑容量原则上应按下表的规定控制:

建筑容量表


用地

分类

建筑类别

中心城区

其他地区

容积率

建筑

密度%

容积率

建筑

密度%

居住

用地

低层住宅用地

--

--

1.0--1.2

≤40

多层住宅用地

1.0-2.0

≤35

1.0--2.2

≤35

高层住宅用地

2.0--3.5

≤30

1.7--3.0

≤30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多层公共用地

1.3--3.0

≤50

1.5—2.5

≤50

高层公共用地

2.5--6.0

≤50

2.0--5.0

≤50

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

1.0--3.0

≤55

1.0—3.0

≤55

仓储用地

低层仓储用地

1.0--2.4

≤50

1.0—2.4

≤50

备注:

1.中心城区是指县域总体规划确定的昆阳、鳌江两镇。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本表规定的数值。

3.未列入本表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4.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5.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6.旧城改建项目容积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突破。

7.混合类型的控制指标:按使用性质分类界定后综合执行。

8.指标统计:原则上按自然界限或规划道路围合的区块为统计单元,在区块总体指标符合前提下,区块内地块指标可以适当突破。

9.零星地块容量控制按实际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住宅间距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本县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及规划设计项目的日照分析应依据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08),本县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旧城更新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第九条  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不含七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一)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住宅建筑南北向或东西向平行布置时,不小于南侧或东侧建筑高度的1.0倍,当北侧或西侧为独门独户住宅建筑时可减去(下同),且不得小于;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小于南侧或东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于(附件3:图1、图2)。

住宅建筑朝向不是正南向时,其正面间距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确定;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住宅建筑朝向不是正南向时,不再适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旧城范围由各镇(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角(度)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折减系数

1.00

0.90

0.80

0.90


(二)低、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山墙面对住宅建筑南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0米。山墙面对住宅建筑北立面时,其间距不小于(附件3:图3、图4)。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山墙面对住宅建筑东立面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0米。山墙面对住宅建筑西立面时,其间距不小于(附件3:图5、图6)。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4.北阳台和北楼梯等出挑构造长边之和大于该建筑长度的三分之一,南阳台等出挑构造长边之和大于该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则出挑尺寸计入建筑物总进深,间距计算从阳台外沿开始计算。

(三)低、多层建筑与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四)低、多层新建住宅为被遮挡建筑时,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且不应小于,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既有住宅(不包括独门独户)底层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以从裙房屋顶之上算起(含高层建筑)。

(五)低、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原则上大于等于米,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但应大于等于,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通道或消防间距要求的,应按通道或消防要求控制。设阳台、挑窗、转角窗或外挑构筑物等均应从其外边线起计算。

第十条  高层建筑与低、多、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标准;并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含七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当南向为塔式高层(面宽小于等于米)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3倍加,且不得小于;南向为板式高层(面宽大于)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加,且不得小于;当南向为面宽大于和小于等于32米叠加的高层住宅时,取最大值(附件3:图7)。

2.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附件3:图8)。

(二)高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当南向为塔式高层(面宽小于等于米)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3倍加低、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南向为板式高层(面宽大于)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加低、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附件3:图9)。

高层住宅位于低、多层住宅北侧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低、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0.5倍加12米,且最小值为18米(附件3:图10)。

2.高层住宅与其东(西)侧低、多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米(附件3:图11)。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附件3:图12、图13)。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附件3:图14、图15)。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四)高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不小于,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通道或消防间距要求的,应按通道或消防要求控制(附件3:图16、图17、图18、图19、图20、图21)。

(五)高层建筑与高、低、多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住宅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垂直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住宅建筑控制。

(六)高层住宅与低、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米,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通道或消防间距要求的,应按通道或消防要求控制。设阳台、挑窗、转角窗或外挑构筑物等均应从其外边线起计算。

第十一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并满足防火规范要求。

(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三)旧城改造更新时新建建筑物和相邻未改建建筑物的间距可视情确定,但必须符合建筑退让、消防、卫生、防疫、环保、建筑和工程管线的保护要求。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原则上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下表规定的最小距离。

建筑退界表


建筑类别

离界距离


建筑朝向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

朝向

低层

0.5(旧城更新0.4)

5

-

3

多层

6

-

5

高层

北:L>时0.5

L≤时0.33

南:

12

0.2

12

次要

朝向

低层

0.3

3

-

按消防

间距控制

多层

3

-

按消防

间距控制

高层

0.15

7

-

按消防

间距控制

备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等于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3.详见附件3:图22、图23、图24、图25。


(二)界外是住宅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地下室停车库出入口坡道标高在以下部分退界距离按地下室标准执行。

(四)临时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米。

(五)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第十五条  沿城镇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及交叉口的最小距离



类别

后退距离


红线

宽度(m)

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

距离(米)

后退交叉口的最小距离(按较窄道路控制)(米)

低、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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