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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湖市地名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1-06-01 平湖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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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发〔2004〕185号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指导意见中的地名管理包括:平湖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地名包括:
  1.市和镇、街道各级行政区域名称、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
  2.自然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居住区(坊、里、苑、公寓、花园等)、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和街巷门牌(含楼幢、单元、户室号);
  3.经济开发区、专业园区(工业、农业、科技园区,大型蔬菜基地、养殖基地、果园、林场)、专业市(商)场等名称;
  4.铁路、公路、航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等名称;
  5.海塘、江(河)堤、水闸、桥梁、立交工程;
  6.公园、大型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7.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海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全市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1.市地名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2.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街道地名办”)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3. 市发展计划、建设、公安、工商、邮政、电信、交通、水利、广电、报社等有关部门及风景区、各类经济区域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地名工作,并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名管理机构做好地名工作。

  三、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1.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含义健康,禁止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2.尊重当地居住群众的意愿和风俗习惯,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研究磋商,协商一致;
  3.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街道和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名称,同一镇、街道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镇、自然村名称,在市区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楼群和专业市场名称,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义;
  5.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序数、易混淆的字命名新地名;
  6.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相统一;
  7.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四、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批

  (一)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
  1.社区(居民区)、村名称,自然镇、自然村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2.街(路)、巷(弄)、居住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建设部门申报;
  3.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上报;
  4.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长途汽车站、桥梁、立交工程等名称,由开发建筑单位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上报。
  (二)门牌号码的申请
本市范围内的住(驻)户,都可以申请门牌号码,门牌用户原则上向市地名办或所在地的镇、街道地名办提出申请。
  (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专家审查工作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上述涉及的地名命名、更名,经市地名办初核后,每季度末由专家小组集中审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示,7日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并公告。具体按《平湖市地名命名、更名专家审查工作制度》实施。
  (四)地名取消或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办理
  1.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地名办认定,由市政府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认定,由市政府注销。
  2.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申报、审批手续,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五、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
  (二)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由市地名办负责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和书,由市地名办负责编辑,并及时提供给社会。
  (三)下列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1.各级人民政府及辖区内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报纸和书刊;
  2.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3.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4.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
  (四)涉及建筑名称的,规划、房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查验地名批准文件。

  六、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巷(弄)、居住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交工程、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1.当湖、钟埭、曹桥街道市区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门(楼幢、单元、户室号)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统一设置和管理;村、自然村的地名标志及门牌,由所在街道地名办负责设置和管理。
各镇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以及农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镇地名办负责设置和管理;
  2.市区、城(集)镇内的居住区、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3.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建设、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4.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5.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三)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1.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他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2.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住区与街(路)、巷(弄)连接出入口;
  3.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4.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巷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四)地名标志损坏,或者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重新设置。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五)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1.市区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拨给市地名办;日常的维护经费从城镇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划拨给市地名办使用。
  2.街道的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3.镇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人民政府承担。
  4.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因地名更改、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5.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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