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实践中,有些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但未形成决议时,个别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从而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往往经过较长时间才得知情况,当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时,就会出现法律障碍。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只能申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法律规定须在股东会召开之日起60日内行使该撤销权才是有效的,否则过了60日的除斥期间,权利人的撤销权将归于消灭。这样的话,受损害股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一项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有股东会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即由召集权人召集,并向所有股东发送召集通知。二是股东会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三是股东会决议满足“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了多数股东的意愿。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如果股东并未收到公司发出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也未对有关通知进行签收,更未实际参加股东会,则最后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不可能有该缺席股东的签名,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当然也不可能有其签名。如果该不知情股东的签名被伪造,则对于该股东来讲,依照法律所授予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就被无端剥夺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公民对法律预设的撤销权利无法行使系“法律上不能”,而非当事人主观不愿或客观贻误等“事实上不能”,则该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于公民的该特定情况。
从以上分析可知,无召集股东会的事实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或虽召集股东会但当时未作出决议而后伪造的决议为虚假决议,应被认定为“决议不存在”。但我国公司法只在第22条规定了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及确认无效两种形式,上述“决议不存在”瑕疵的严重程度要比撤销之诉更严重,且在事后无法进行修补。笔者认为,对这种伪造签名的情况应确认无效,且不受时效限制,因此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决议不存在”之诉加以规定,并与现有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进行明确区分,以指导司法实践。
实践中,常常有一些中、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些家族企业,很少会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召集召开股东会,常常依据“土政策”采用电话或短信通知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也很少形成股东出席会议记录,更有甚者,将股东会会议或股东会决议作为事后“补作业”的形式。但是一旦因此而发生纠纷,这些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有效证据,不得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有限公司规范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应做到以下三点:
首先,有限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到全体股东。尽量采用书面通知形式,由董事长签发,明确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人员、审议事项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采取面签的方式将股东会召集通知书及相关议案送达给股东,要求股东当面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不可代签、代收。在不方便采取面签的方式送达时,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在个别股东拒不签收送达回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股东。
其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当对所议事项形成的决议作出会议表决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在该记录上签名,弃权的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也应签名。股东会决议表决还应满足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持股比例。
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如需到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如股权转让协议需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