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八、关于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在2007年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食品经营者全面建立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两项制度。在此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亮相制度表述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号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除了有上述查验义务以外,还应当“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因此,我们也可以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为“进货查验”和“记录”两项制度,前者实施的主题包括工商户和企业,后者实施的主题只有企业。
但值得注意到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规定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时,并没有像第二款一样明确将“记录”作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由使人产生疑问,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查验义务但不规定具体履行方式的义务是否还有意义?食品经营者怎么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行政执法机关可否仿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食品经营者做好记录?
笔者认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样就将工商机关长期以来推行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虽然名称有所不同)。没有将“记录”规定为履行义务的方式,恰恰拓展了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形式而不是减轻了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经营者可以采取记录、存档、复印、拍照等多种形式履行“查验”义务,不论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够随时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就行。至于监督食品经营者如何履行“查验”义务是具体的执法问题,工商部门既可以在部门规章中采用列举和综合的形式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义务的方式,也可以在实践中要求食品经营者采用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的形式。形式是否能够统一并不重要,如何使食品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才是工作的重点。
九、关于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型,其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两款,包括“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与该条对应的是第八十五条,但也只有对“致病性微生物”一款的罚则。那么,对于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的是,其一,不能按照原先一旦发现食品不符合标准,就进行处罚的方法办理。其二,第八十五条没有规定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款的处罚,并不意味着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包括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形。
因此,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如果是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可以直接按照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除此之外的其他含量、指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必须首先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在责令其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才能按照第八十五条对“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情形进行处罚。
十、关于酒类等品种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一些特殊品种的特殊监管,“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5个特殊品种,有4个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分别是《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盐业管理条例》,那么,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工商机关按照这4个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于酒类监管,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没有特殊的规定,只有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但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工商机关应当将酒类纳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