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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一览表

2021-06-01 平湖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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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一览表
[行政权力事项共计294项,其中行政处罚288项、行政许可6项]
单位(盖章):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设立的行为依据 收费/处罚情况
一、市容环卫部分
1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BOTTOM: windowtext 0.5pt solid; BORDER-LEFT: windowtext;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WIDTH: 54pt; BORDER-TOP: windowtext; BORDER-RIGHT: windowtext 0.5pt solid" class=xl27 width=72>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6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7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8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9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10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11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12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13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olid; BORDER-LEFT: windowtext;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WIDTH: 205pt; BORDER-TOP: windowtext; BORDER-RIGHT: windowtext 0.5pt solid" class=xl26 width=27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14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15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16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17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18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19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的 行政处罚
21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保持整洁,或遮盖路标、街牌等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或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3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未保持整洁、完好;或出现污损、毁坏,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4 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的 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
25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26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7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影响周围环境整洁的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8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影响市容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9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或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修复的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0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31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任意处置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2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3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的地点的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4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的 行政处罚
36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7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 行政处罚
38 随地吐痰、便溺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39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40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 行政处罚 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41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42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3 饲养宠物和信鸽导致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 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
44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5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6 各类船舶、码头未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或未保持正常使用的 行政处罚
47 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9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0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51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52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53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4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5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警告,处1万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6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警告,处5000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7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8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59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60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行政处罚
61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62 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63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64 有关单位未按照分工规定,做好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工作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65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66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67 有关单位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未在拆除重建时先建临时公厕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68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69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70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2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74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75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的:(1)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2)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8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以下规定义务的:(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2)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3)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4)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5)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6)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7)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8)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79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80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1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行政处罚
83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84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85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 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6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tyle="BORDER-BOTTOM: windowtext 0.5pt solid; BORDER-LEFT: windowtext;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WIDTH: 205pt; BORDER-TOP: windowtext; BORDER-RIGHT: windowtext 0.5pt solid" class=xl25 width=273>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88 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90 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 行政处罚
91 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92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3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第三十条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94 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95 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6 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97 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的 行政处罚
98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的 行政处罚
99 具有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100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101 游乐园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 行政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102 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行政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行政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政公用管理方面
106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建立巡查制度或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7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 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的 行政处罚
109 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 行政处罚
110 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 行政处罚
111 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的 行政处罚
112 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行政处罚
113 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的 行政处罚
114 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 行政处罚
115 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 行政处罚
116 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117 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的 行政处罚
118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 行政处罚
119 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
120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行政处罚
121 具有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122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3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 行政处罚
124 挖掘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行政处罚
125 未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的 行政处罚
126 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的 行政处罚
127 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移位、损坏的 行政处罚
128 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未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 行政处罚
129 挖掘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 行政处罚
130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31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132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133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134 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5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6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138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139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行政处罚
140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行政处罚
141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
142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行政处罚
143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行政处罚
144 造成其他损害,未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145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146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147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148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0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153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行政处罚
154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行政处罚
156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行政处罚
157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处罚
158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59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0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行政处罚
162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行政处罚
163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行政处罚
164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行政处罚
165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行政处罚
166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行政处罚
167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行政处罚
168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行政处罚
170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行政处罚
171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
172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174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5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6 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条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77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条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78 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79 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 行政处罚
180 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行政处罚
181 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的 行政处罚
182 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的 行政处罚
183 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未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的 行政处罚
184 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的 行政处罚
185 瓶装燃气的运输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的 行政处罚
186 违法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行政处罚
187 未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88 未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89 擅自停止供气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90 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1 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92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3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行政处罚
194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5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的 行政处罚
196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行政处罚
197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行政处罚
198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199 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0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01 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的 行政处罚
202 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 行政处罚
203 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 行政处罚
204 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 行政处罚
205 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行政处罚
206 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行政处罚
207 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的 行政处罚
208 具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行政处罚
209 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10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211 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行政处罚
212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213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14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215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216 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217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七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18 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19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20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21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2 盗用城市供水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223 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224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25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6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27 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行政处罚
228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行政处罚
229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行政处罚
230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行政处罚
231 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行政处罚
232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行政处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33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行政处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4 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行政处罚
235 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行政处罚
236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的 行政处罚
237 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行政处罚
238 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行政处罚
239 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行政处罚
240 具有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241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2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243 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44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
245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四、城乡规划管理方面
246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7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行政处罚
248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9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50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25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52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行政处罚
253 临时建筑物、BORDER-BOTTOM: windowtext 0.5pt solid; BORDER-LEFT: windowtext; BACKGROUND-COLOR: transparent; BORDER-TOP: windowtext; BORDER-RIGHT: windowtext 0.5pt solid" class=xl28>行政处罚
254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5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第五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6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57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58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59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1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62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 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以拆除或者没收;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263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64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责令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破坏严重的,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65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改变地形地貌、占用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EIGHT: 38.1pt; mso-height-source: userset" height=50> 266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行政处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267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禁止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 行政处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268 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行政处罚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9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的 行政处罚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 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270 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行政处罚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271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 行政处罚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警告;情节严重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272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273 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274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 行政处罚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275 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仅指饮食服务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76 排污单位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仅指饮食服务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77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规定标准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78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79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方面
280 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行政处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1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 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282 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或临时停放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行政处罚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83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84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285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十五条 警告
286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警告后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87 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 行政处罚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288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 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无照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屡教不改等严重情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八、行政许可方面
289 关闭、闲置或拆除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核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注:同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同意
不收费
290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及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不收费
291 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三条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不收费
292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 不收费
293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不收费
29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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