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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公租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建发〔2023〕49号

朗读

各区(县、市)住建、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大数据、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宁波前湾新区建交、发改、公安、社会事务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经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宁波高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经发、公安、社会事务管理、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工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为切实发挥政府对住房、收入困难城镇居民的基本住房保障作用,确保公租房保障制度有效实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公租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宁波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3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公租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租房保障工作,根据《宁波市公租房保障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22〕76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租房保障的申请审核、配租使用、补贴发放和退出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术语

本细则所称申请家庭是指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可为单人户家庭或者多人户家庭。在申请公租房保障时,申请家庭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本细则所称保障家庭是指经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并被实施公租房保障的家庭。

第二章  保障申请条件

第四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包括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非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

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是指主申请人户籍在申请地区(县、市)城镇地区的住房、收入困难家庭,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等城镇住房救助家庭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非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是指主申请人户籍在申请地区(县、市)城镇地区以外的住房、收入困难家庭。

第五条  城镇住房救助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是具有申请地区(县、市)城镇户籍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口,同时是民政部门签发的《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或者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户主或持证人。共同申请人是上述证件中载明的正在保障人员。

(二)家庭在本市无现有住房,或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申请地区(县、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是具有申请地区(县、市)城镇户籍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口,其中年龄未满28周岁的单人户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申请人,申请前12个月内应在本市累计缴纳6个月(含)以上的社会保险且处于在缴状态。

(二)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低于申请地区(县、市)规定标准。

(三)家庭在本市无现有住房,或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申请地区(县、市)规定标准。

第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是具有申请地区(县、市)城镇户籍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口,其中年龄未满28周岁的单人户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申请人,申请前12个月内应在本市累计缴纳6个月(含)以上的社会保险且处于在缴状态。

(二)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低于申请地区(县、市)规定标准。

(三)家庭在本市无现有住房,或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申请地区(县、市)规定标准。

第八条  非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是与申请地区(县、市)注册登记单位签订劳动(工作)合同或者在申请地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办理灵活就业登记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口。

(二)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低于申请地区(县、市)规定标准。

(三)家庭在本市无现有住房。

(四)主申请人申请前6个月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在缴状态,其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主申请人申请保障时应当在市级或申请地区(县、市)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地区(县、市)注册登记单位是指注册登记住址在申请地区(县、市)的用人单位。

(五)家庭主申请人学历、职称、职业技能等级、工作岗位、荣誉称号、新市民量化积分等其中一项符合申请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要求。

第三章  条件认定标准

第九条  家庭成员认定。

(一)申请公租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其中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是本市城镇常住人口。

前款所说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口是指居住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具体包括:外出不满半年或者在境外学习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口;居住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半年以上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人口。

1.主申请人是指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口。

2.共同申请人是指与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主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婚已成年子女是否作为共同申请人,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其他人员不得作为共同申请人。

3.其他家庭成员是指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主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包括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已成年子女。

4.在监狱内服刑的或者在政府举办供养机构集中供养的人员(不包括自费人员),以及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得保障人员不得作为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5.下列情形的家庭成员,原具有申请地区(县、市)城镇户籍,现在不是本市城镇常住人口,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1)户口在大中专院校的在读学生。

(2)现役军人。

(3)临时性(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派驻外地工作或者出境的人员。

6.现役军人不是本市城镇常住人口的,可以主申请人配偶的身份作为共同申请人。

7.离异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司法文书为准。

8.正在申请公租房保障或者享受公租房保障政策的家庭成员,不得重复计算家庭人口。

(二)家庭成员变更。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更的,申请家庭应当及时报告区(县、市)住建部门,区(县、市)住建部门按照以下情况分类处理:

1.在提出保障申请之后、保障资格确认之前,申请家庭应根据变动后的情况重新提出保障申请,区(县、市)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开始受理、审核、公示及资格确认工作。

2.在保障资格确认之后、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货币补贴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家庭根据变动后的情况提出保障变更申请,区(县、市)住建部门应重新审核该家庭是否符合准入标准,并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调整保障标准。其中:

(1)主申请人死亡的,申请家庭应重新确定主申请人并提出保障变更申请。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区(县、市)住建部门应当注销该家庭公租房保障资格。

(2)主申请人离异,自离异之日起一个月内,离异双方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协商内容确定主申请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主申请人,如双方均有抚养子女或均无抚养子女的,由女方为主申请人,但主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除外。符合条件的另一方可以重新申请公租房保障。

(三)主申请人因服刑、死亡等原因不具备公租房保障主申请人资格后,原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成为父母双方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家庭困境儿童,在家庭其他条件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前提下,可继续予以公租房保障。

(四)严重失信名单是指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数据库的严重失信人员名单。

第十条  家庭现有住房认定。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的现有住房,具体包括以下住房:

(一)家庭成员自有或共有的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住房。

(二)家庭成员名下已交付、但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合同备案商品住房和网签存量住房。交付日期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准(下同),延期交付的,应提交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书或者说明,并按照交付通知时间予以调整。

(三)家庭成员农村自建房。

(四)家庭成员公证继承住房、法院判决给家庭成员(含调解或协议)的住房。

(五)家庭成员以政策性、福利性租金承租的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等。

(六)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拆迁)住房。

(七)其他经查证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

第十一条  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认定。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在本市范围内认定为家庭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计,其中部分产权份额的住房建筑面积按份计算,具体按下列情况分类计算: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或房产证、土地证,下同)的住房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住房建筑面积。

1.已交付、但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合同备案商品住房建筑面积以备案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2.合同网签存量住房建筑面积以网签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3.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以批地建房审批资料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为准。祖传或者无批地建房审批资料但是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由属地村委会认定。

4.公证继承住房、法院判决(含调解或协议)住房建筑面积,原有不动产权证的,以原有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无不动产权证的,以相关公证、法院判决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以申请家庭提供的有资质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以政策性、福利性租金承租的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承租合同记载的面积为建筑面积的,以该面积为准;承租合同记载的面积为使用面积的,以换算系数1.35计算的建筑面积或申请家庭提供的有资质测绘机构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离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或落政私有住房,离婚时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给一方的,离婚前夫妻共同租住的住房面积可不计入另一方。

(五)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已抽签确定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尚未抽签确定安置住房的,按被征收(拆迁)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六)截至申请日5年内转让的住房,之后另购一套住房的,以两套住房中建筑面积大的一套计算建筑面积。

(七)原作为低收入家庭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等销售型保障性住房共同申请人,无产权份额且房屋未转让或者转让未超过5年的,建筑面积按原申请家庭人均份额认定;房屋转让超过5年的(不含原申请家庭成员之间转让),不计算建筑面积。

(八)主申请人或其共同申请人,现以政策性、福利性租金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军产住房、宗教产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申请前若与房屋产权方约定在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后、实施公租房保障前将原住房腾空归还产权方,并提供书面协议的,上述住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缴纳社会保险认定。缴纳社会保险是指主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办理灵活就业登记后主申请人自主申报缴纳社会保险。

申请前累计或者连续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含补缴社会保险,在市、区(县、市)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可以互认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家庭收入、财产是按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认定。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不含当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沪市深市股票及基金债券等货币财产,企业投资(含出资认缴额)、生活用机动车辆、房屋资产等。

1.货币财产是指家庭成员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沪市深市股票及基金债券等。

2.企业投资是指家庭成员投资设立市场主体的认缴出资额,不包括已注销企业。

3.生活用机动车辆是指家庭成员名下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

4.房屋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房屋市值的总和,房屋市值按照房屋买卖价格或者房产市场评估价或者征收补偿价格确定。

已认定为家庭现有住房或者其转让(含征收补偿)收入计入家庭收入(财产性收入)的房屋不再计入房屋资产,计入房屋资产的房屋如下:

(1)在本市范围内的住房,是指尚未交付的合同备案商品住房;截至申请日5年内,通过离婚析产、买卖、赠予、法院判决(含调解或协议)、拍卖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住房(下同),其中离婚析产住房,离婚时虽将住房给一方,离婚前夫妻共同共有的各类住房按建筑面积的50%计入未取得住房的另一方;截至申请日5年内被征收(拆迁)货币补偿的住房。

(2)在本市范围内的非住宅,是指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合同备案、网签和截至申请日5年内转移给他人或者被征收的非住宅。

(3)在本市范围以外的家庭现有住房、非住宅等。

第十四条  学历、职称、职业技能等级、工作岗位、荣誉称号、新市民量化积分认定。

(一)学历是指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等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教育学历,以及经教育部认证的国(境)外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

(二)职称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设立的国家职称系列内,通过统一考试、评审等方式取得的反映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水平的证书。

(三)职业技能是指取得人力社保部门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

(四)工作岗位是指维护城市基本运行的基本公共服务行业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产业一线工作岗位,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荣誉称号是指获得宁波市区(县、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单位授予的“优秀共产党员”、“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首席工人”、“五一劳动奖章”、“宁波工匠”、“技术能手”称号。

(六)新市民量化积分是按照市流动人口量化积分管理有关规定获得的积分,具体分值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障资格确认

第十五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网上申请,申请家庭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浙里办”APP申报。其中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在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申报;非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在其单位注册登记住址(或灵活就业登记)所在地区(县、市)申报,特定家庭在市级住建部门指定区(县、市)申报。

不能进行网上申报的,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市)住建部门公布的受理点线下辅助申报;非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由其单位注册登记住址(或灵活就业登记)所在地区(县、市)住建部门公布的受理点线下辅助申报,特定家庭由市住建部门指定区(县、市)住建部门公布的受理点线下辅助申报。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按规定签署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填写有关家庭信息,提交上传下列材料并对填报内容和提交上传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其中能够通过政务共享平台查询到的证明材料,申请家庭无需重复提供。

(一)基本材料

1.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其中主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无居民身份证,可提交出生证明;配偶已死亡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城镇常住人口,需提供《浙江省居住证》。

2.居民户口簿(不能反映主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关系的,须取得公证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3.婚姻状况证件或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另外,非本地城镇户籍困难家庭主申请人需要提供劳动(工作)合同或灵活就业登记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申报等材料。

(二)特殊情况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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