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建筑垃圾的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近日上报市政府,为做好该法规项目的立法审查论证工作,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位志愿者对该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电子邮箱:8517859 @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1115室(邮政编码:31504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46号)。
附件:1.《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doc
宁波市司法局
2021年5月6日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中转、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河道清淤、疏浚等产生的淤泥以及城市供水、排水设施运营中产生的污泥的处置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除垃圾、工程垃圾四类。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依托数字技术,提高建筑垃圾处置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辖区建筑垃圾产生和处置平衡方案,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管措施和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农村装修垃圾投放、中转设施建设,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装修垃圾投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管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对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海事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处置义务)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指导意见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促进
第八条(排放减量)本市通过优化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减量化桩基工艺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九条(源头减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实行建筑垃圾排放限额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设计文件以及施工组织等环节中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国家建筑垃圾减量排放有关规定和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标准。
第十条(项目扶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作为循环经济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企业公告)本市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行公告管理。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公告具体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产品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及其适用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利用鼓励)本市鼓励建设工程优先选用经公告的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行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办法,确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创新鼓励)本市支持和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三章 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确保建筑垃圾处置能力和产生量相匹配。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供给。
第十六条(设施建设和运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规划,结合辖区内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建设和运营,或者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十七条(中转码头建设和运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海事、水利等部门及属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等实际情况,推进中转码头建设。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中转码头运营管理,对建筑垃圾码头中转处置实施统筹调度。
第十八条(建设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场地、设备、排水、生态环境、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九条(消纳登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启用前,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规划外处置)需要调配建筑垃圾进行基坑回填的建设工程,以及园林绿化、低洼地改造等项目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利用建筑垃圾前通过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建设工程的基本信息、需求量、使用期限等需求信息办理用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
第二十一条(方案备案)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需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备案内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清运工期;
(二)土方产生量计算书及相应图纸或者建设工程水土保持方案;
(三)处置计划,处置场所落实情况;
(四)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落实情况;
(五)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土质成分检测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处置计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处置场所的处置能力、运输单位的运输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发放备案凭证,并按照备案车辆的数量核发备案凭证副本;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正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备案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相关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检查时,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查验。
第二十四条(分类减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直接利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基坑回填、土地复耕、低洼地改造、园林绿化覆土等项目,或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工程泥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规定进行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项目或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拆除垃圾、工程垃圾,直接利用于建设工程项目基坑回填,或者委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四)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输至消纳场所或无害化处置场所进行消纳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工程垃圾分类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秩序管理)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应当设置称重系统、车辆号牌识别系统和高清视频监控,记录运输车辆载重等情况,并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管理员对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分类管理、车辆整洁出场、车辆是否超限超载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运输核准)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取得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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