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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立法后评估意见的公告

朗读

为检验政府规章立法质量,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和制度建设实效性,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8〕78号)及《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甬司发〔2021〕4号)文件要求现开展对《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立法后评估。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在2021年5月15日前对该规章及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政编码:315040,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46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至邮箱maritimelaw_shen@126.com。

 

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特殊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特殊天气期间安排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天气是指高温、低温、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强对流、大气重污染等不利于安全生产的天气。

  前款所称的强对流天气包括强降水、雷雨大风、龙卷风、冰雹天气。

  第四条 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协调、解决特殊天气劳动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特殊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内的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环境保护、气象、文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特殊天气实施实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与特殊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条 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刊登气象台提供的特殊天气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刊登特殊天气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时,不得删改各类特殊天气的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注意收听、收看和查询最新的特殊天气预警信息,了解预警信号的含义和要求,增强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巨灾保险制度。劳动者在特殊天气期间遭受人身伤亡并符合公共巨灾保险理赔条件的,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鼓励措施,对在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果然是京城土著

  第十条 对因特殊天气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缓交、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帮助。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指导本行业、领域中的用人单位做好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应对措施。

  鼓励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天气劳动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应急预案制定以及应急演练等服务。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气象、环保等部门以及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开展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培训、采取劳动保护措施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特殊天气下劳动保护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主动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劳动者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受理方式。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会、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章 特殊天气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经营场所,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保证现场作业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通过事先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计划等方式,明确气象台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上班或无须上班的人员、情形以及复产、复工、复业的情形,并告知劳动者。

  当气象台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气重污染红色预警信号时,除必要的公共保障、公共服务和抢险救灾等直接保障城乡运行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等措施,但因特殊生产要求不得停产、停工、停业的生产活动除外。

  在特殊天气期间,劳动者因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气重污染红色预警而不能按时到岗的,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造成误工的,用人单位不得作迟到、缺勤处理,并不得以此为理由对误工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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