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市市场监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2020年3月3日完成起草并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了《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为切实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广泛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由市司法局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并公开发布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希望广大市民、社会各界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3月3日至4月2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登录宁波司法行政网(网址:http:// www.nbsfj.gov.cn)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也可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5000,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附件:1.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2.《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宁波市司法局
2020年3月3日
附件1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和故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与监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依附设施的设置和土建质量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施有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体系,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领域电梯依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梯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综合保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银保监等部门组成的协调工作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基于风险的电梯综合保险产品和服务,促进电梯安全。
第七条【行业共治】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引导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发布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维护保养项目收费标准,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建设和生产
第八条【土建质量】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保证施工质量。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等单位对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施工。
第九条【环境温度】电梯制造单位和相关标准对电梯机房正常运行有环境温度控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机房空调等环境温度控制措施,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电梯使用说明,落实电梯机房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证电梯机房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的最低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电梯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质量评价】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运行安全可靠的,方可交付业主使用。
对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零部件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修复;未修复的,不得交付业主使用。
第十二条【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受委托进行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按照前两款规定接待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安装改造修理施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具有型式试验证明,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电梯未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十四条【住宅加装电梯】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法定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等相关费用;共有产权的电梯,由共有产权人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的,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受委托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业主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应当依法停止电梯使用。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保险机构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省规定一致,第三款是对加装的电梯委托管理的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登记;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按规定保管和使用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保持电梯轿厢内通信信号覆盖;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等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相关部门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电梯检验检测或者型式试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二)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需要对电梯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地做出明确的修理、改造、更新等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业主共有电梯的安全评估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事先编制施工方案,明确施工的理由、内容、经费预算及分摊比例、施工单位选择方式等,并征得电梯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后,方可施工。
电梯所有权人已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账户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更新、改造、修理,以及安装电梯远程监测装置、机房温度控制设备等费用,并享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补贴;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账户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也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相关费用。
利用住宅小区电梯轿厢投放商业广告取得的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应当专项用于补贴该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保险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条【乘用人义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使用明火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
(六)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七)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四章维护保养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登记】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变更信息。
第二十二条【签订维保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维护保养电梯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规范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
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受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说明和电梯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维护保养;
(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对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对电梯设置技术障碍;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具有型式试验证明,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
(五)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的,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对暂时难以排除的故障,将书面解决方案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六)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七)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及时记录维护保养、零部件更换和故障处置情况,鼓励采用电子化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要求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在完成检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义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现场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活动时,发现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结构发生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坍塌、建筑材料剥落、应急通道堵塞、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材料等情况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使用单位未及时整改或者情况严重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推行远程监测】新安装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和应急救援。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建设基于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技术的智能化、可视化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及其网络系统,开展对电梯全生命周期的运行状况远程监测、分析、故障预测和预警提示,提高电梯质量安全现代化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实行按需维保】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已建成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及其网络系统,具备电梯线上检查维护能力,并与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有效对接的,可以实行电梯线上检查维护和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电梯按需维护保养模式。
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标准以及按需维护保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健全完整的电梯监督管理数字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归集电梯相关许可、登记、备案、告知等信息,整合电梯安全远程监测信息,以及电梯基本状况、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单位的工作标准自我声明、服务质量公开承诺、行业自律等信息,接入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本条关于主管部门数字化、精细化管理和服务理念的体现,以及管理手段创新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跑零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政务服务网或者电梯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开设电梯相关行政许可、登记、告知信息、投诉举报等网上办、掌上办服务功能。
第三十条【救援服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组建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公共应急救援网络,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