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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朗读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工作,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市公安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并于近期上报市政府。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该草案送审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19年6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波司法行政网(网址:http:// http://www.nbsfj.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5000,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宁波市司法局
2019年5月7日 
附件1:
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犬类管理工作,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基本原则】犬类管理坚持严格、科学和人性的管理理念,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养犬基本原则】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不得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四条【管理制度】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划定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及时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制度。 
第五条【适用范围】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建、宣传等部门参加的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将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单独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犬类收容留检和无害化处置场所,组织、指导、监督犬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养犬登记、发牌;
(二)查处未按规定登记养犬的行为;
(三)狂犬的捕杀;
(四)办理纵犬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浪犬的捕捉;
(二)负责犬类收容留检日常管理;
(三)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检疫、免疫;
(二)实施动物防疫许可和诊疗许可;
(三)狂犬的认定,对疫犬、疑似狂犬、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查处未经许可开展诊疗或未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规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报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第十三条【宣传部门】宣传部门负责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全民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有权对违法违规或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区域管理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名录中的大型犬。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个人养犬基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单位养犬基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特殊工作需要;
(二)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专人看管;
(四)饲养场所在住宅区以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检疫免疫】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养犬许可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机构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本规定的,予以批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养犬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养犬人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养犬的,在届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转让犬只或变更饲养地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死亡犬只由养犬人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处置。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管理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可委托有资质的宠物诊疗机构开展登记、电子标识植入等工作。
重点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犬类收容留检】犬类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犬类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建立犬只登记、领养制度。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幼犬管理】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让他人或者妥善处置。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四条【外来犬只管理】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不得携带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饲养十五日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如有特殊原因,需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社会救助】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养犬基本规范】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二)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养、散养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
(五)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擅自处置疑似狂犬病的犬只;
(七)不得随意掩埋或丢弃犬尸;
(八)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牌犬证。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犬只出户规范】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须佩带犬牌;
(二)携犬出行必须束犬链,由成年人牵引,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携犬出行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二十八条【禁入场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宠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机构办学场所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侯船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九条【限时禁入】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
第三十条【犬类经营规范】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从事非法交易(经营)活动;
(二)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三)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免疫、诊疗、训练、配种、销售等情况除外;
(四)不得在公共场所、场地和住宅小区从事经营活动;
(五)不得使用动物防疫条件未达标的场所、场地;
(六)不得擅自处置疑似狂犬病的犬只;
(七)不得随意处理犬尸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养、限养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检疫、免疫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养犬登记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幼犬、外来犬只管理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养犬基本规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出行规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禁入场所、禁入时间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收容犬只;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犬只伤人责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受害人、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犬只交通事故责任】养犬人未有效约束犬只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监管责任】犬类管理实行首问责任制,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妨碍公务责任】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四条【特殊情形】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的
起草说明
为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倡导依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稳定文明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宁波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被市人大常委会列入了2019年立法审议项目。为做好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市局高度重视,开展成立专门班子、学习考察、现状调研、问卷调查等工作。宁波市公安局规定草案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起草了《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自2004年11月1日《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颁布以来,该法落实情况初期较好。目前,我市犬只逐年增加,全市范围内共有犬只30余万只,随着犬只增加、养犬行为的多样化以及非养犬人对更美好生活的追求,养犬引发了各类社会矛盾,依赖《规定》进行了限制养犬管理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制机制不完善。主管机关力量配置不到位,其他养犬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不明确,部分养犬行为出现管理空白区,部门联动和基层、社会参与的常态长效机制还未形成。二是适用范围需要调整。《规定》的调整范围已经不能适应城区扩展、行政区域划分变化的现实,也不能体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的时代要求。三是管理方式落后。目前只有简单免疫登记手续,没有其他信息登记等管理措施,犬只数量不清,信息共享不畅,相关部门监督管理难落实。四是服务有待规范。犬只的疫情防疫,流浪犬的收留和处理,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都需要政府或者社会提供有效便利服务。五是执法管控难度较大。犬吠扰民、违规遛犬、犬只伤人、不按期注射疫苗以及随地便溺等乱象较多。现有的《规定》对违反养犬规范的行为只有基本约束,对养犬行为的规范相对较少,缺少可操作的处罚依据,执法管控难度较大。目前,上海、成都、武汉、广州、济南、苏州、杭州、青岛、长沙等城市陆续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制定《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十分必要。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情况
根据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宁波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由市公安局负责起草,市司法局负责法制审查。一是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座谈。相继赴大连、青岛、辽宁、沈阳等先进地区进行考察学习,学习借鉴犬类管理的新模式、新举措。先后至各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宠物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召开立法座谈会。会同司法、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市场监管、卫生、住建、宣传等部门开展立法座谈,还征求了市政府立法专家的意见。三是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通过“宁波大学法苑”网站、微信公众号、现场问卷等渠道开展养犬立法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调查5000份,收集各类素材、数据100余份,收到相关建议和意见300多条。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六章45条,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就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第一条、第二条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与原《规定》基本未做变动,第三条养犬基本原则、第四条管理制度进行了增加和更改,增加第三条目的在体现养犬人自律行为的主要性,把养犬自律放在整个犬类管理的总则中,更加凸显自律行为的重要意义。第四条明确管理制度,原《规定》对海曙、江北、江东的限养区范围进行了划定,我们建议不要具体明确各地划分范围,以便随着城市建设发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划定报备,更具有操作性和实时性。第五条明确适用范围,明确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第二章职责分工。本章主要就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全民参与等方面进行明确。本章内容设计根据各部门目前的主要职责,为了更有利地分工合作,考虑各部门的实际力量等综合因素。第六条明确政府职责。有别于原《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养犬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指导和监督犬类管理工作,建立犬类管理协调机制,设立犬类收容留检场所和无害化处置场所,将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单独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明确各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市场监管、卫生、住建、宣传等各部门职责,基于3月1日市政府犬类管理职责分工协调会精神,进一步明晰政府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第十四条明确全民参与职能。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并可依法制定公约。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犬类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三)关于第三章日常管理。本章主要就犬只从免疫、信息登记、收容留检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全流程进行明确,同时,明确了限养、禁养的标准。有别于原《规定》对整个管理过程各环节的规定和要求更加细化、更加具体。第十五条明确限养、禁养规定。原《规定》要求限养区内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目前该规定社会反响较大、且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我们也参照了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做法,建议禁止饲养烈性犬和禁养的大型犬。执行中,采取负面清单的模式,制定禁养目录,目录以外的可以饲养。条文表述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除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外,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名录中的大型犬。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免疫、登记要求。全市范围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基于目前养犬主要矛盾发生在重点管理区,集中在流浪狗、犬只扰民等问题上,重点管理区人群聚居;实际管理中犬只是否登记、犬主为谁均很难确定,带来管理难题。故在重点管理区内采用犬只登记制度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即:单位和个人养犬需符合养犬基本条件,按要求办理养犬许可、变更、延续和注销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植入电子标识。在登记管理措施上,明确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第二十二条明确收容留检要求。流浪犬只、遗弃犬只等犬只收容问题是管理中难题之一,明确了犬类收容留检场所负责组织收容流浪犬只、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建立犬只登记、领养制度。基于我市目前基本无收容场所,本规定颁布后建立集中的收容场所之后,条件一般也比较有限,不可能浪费太多的公共资源以及财政资金解决犬只的收容问题,故无主犬只的收容时间应合理。规定从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幼犬管理、外来犬只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进行明确。
(四)关于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本章主要明确各类养犬行为的规范。原《规定》内容重管理、轻自律规范,草案稿对养犬人需要遵守的各项规范更加细化、更加具体。结合调研中反映的不文明养犬行为主要表现、举报的主要问题以及发生的养犬引起的各类实际冲突,本章主要从养犬行为基本规范、携犬出户规范、经营活动规范三个层次明确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明确养犬基本规范。《规定(草案)》第二十六条从饲养规范、犬吠扰民、犬只处置等八个方面明确养犬基本规范要求,并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明确携犬出户规范。第二十七条明确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束犬绳(链)、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出行主动避让等五个方面的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三类禁入场所进行明确,同时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第二十九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第三十条明确禁入场所和经营规范。《规定(草案)》第三十条明确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场地要求、犬只处置等六个方面的规范。
(五)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本章主要针对第三章犬类管理和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逐一对应、逐条明确处罚机关和责罚内容。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其中行政处罚主要以批判教育制止纠正违规行为为主,但对于拒不改正的,主要采用罚款以及吊销《养犬登记证》的方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罚款的幅度以起到威慑作用为考量因素,根据行为严重程度,区分单位和个人。一是明确违反养犬管理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禁养、限养的处罚,依据《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公安机关最高处罚5000元;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检疫、免疫的处罚,由农业部门最高处罚1000元;第三十三条违反养犬登记的处罚,依据原《规定》,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单位养犬最高处罚额度分别达5000元和10000元。第三十四条违反幼犬、外来犬只管理的处罚,依据原《规定》,由公安机关最高处罚3000元。二是明确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违反养犬基本规范、出行规范、禁入场所和禁入时间规范的法律责任,依据原《规定》、《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分别由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部门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经营规范的处罚,由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三是明确犬只伤人、交通事故等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犬只伤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第四十条规定犬只交通事故责任,养犬人未有效约束犬只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明确了监管责任和妨碍公务情况。
(六)关于第六章负责。本章对相关名词解释、特殊情形、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
四、《规定(草案)》的法律依据
养犬管理属于地方性立法,以及《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养犬管理地方性立法的法律依据。养犬管理属于地方性立法的范畴。我国目前没有养犬的全国性统一的法律,但养犬已经成为了全民关心的问题,故属于《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关于职责分工的法律依据。《规定(草案)》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与各部门的职能范围相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
(三)关于日常管理和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依据。《规定(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对于日常管理和养犬行为规范做出详细规定,未与公民的法定权利冲突。日常管理规范包括了禁养、限养以及养犬许可的条件等内容,养犬行为规范包括基本规范、出行规范、禁入场所等具体的文明行为的规范要求。这些条款均没有和上位法相冲突,没有限制公民的法定权利。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依据。一是关于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合法。《规定(草案)》第五章主要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为行政责任,同时明确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关于犬只伤人事件和犬只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和其他相关法律归责。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涉及非法经营等犯罪的,根据刑法处理。二是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机构合法。《规定(草案)》第五章主要是行政责任,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改正、吊销《养犬登记证》、强制收容犬只、罚款以及其他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家法律未对养犬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参考《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制造社会噪声污染等相关处罚规定,本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允许的种类里作出规定。且根据各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设定了由具体的职能部门实施的具体的行政处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三是对于行政处罚的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规定(草案)》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法律有直接规定的,明确根据该法律处罚,例如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或者由职能部门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处罚,如第三十八条关于违法经营或违反经营行为规范的,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或其他规范经营行为的法律法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在其他法律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幅度参考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制造社会噪声污染等行为的处罚最重的为10日拘留和500元罚款(主要为第二十三条、三十八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且考虑与《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幅度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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