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宁波市政策 > 宁波市司法局 > 正文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朗读

为加强地名管理,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传承和保护历史地名,市民政局组织起草了《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近期上报市政府。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如对该修订草案送审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19年4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nbfz.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波市司法局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15000,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

 

                                 宁波市司法局

2019年3月25日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地名管理,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传承和保护历史地名,制止产生“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强化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管,增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名管理对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河(漕)、湖、山、峰、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开发区、街道、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建筑物(群)、村(自然村)、农、林场等居民点;

(四)道路、街巷、桥梁、隧道、渡口、轨道交通车站等城镇交通及附属设施;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地名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

(三)组织编制、审核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四)依法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设置和管理门(楼)牌、路名牌等地名标志;

(六)公布标准地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开展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地址库;

(八)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九)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开展地名学术研究,组织编纂地名图、录、典、志;

(十)依法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地名工作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办公室职责和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地名工作由市民政部门授权委托区民政部门参照县(市)执行。海曙区、鄞州区乡镇地名工作由市民政部门授权委托区民政部门参照县(市)执行。

宁波杭州湾新区地名工作业务上受慈溪市民政部门指导。

高新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民政部门指导。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机制)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地名规划的编制以及轨道交通、广场等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地名规划主体和程序)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要及时组织编制城市地名规划,经征求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并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八条(地名采词基本原则)  地名命名(更名)应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人文、地方特色等特征,含义健康。杜绝使用“大、洋、怪、重”不规范地名。

(一)不得使用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迷信、王公贵权色彩、怪诞离奇、违背社会公德、含义低级庸俗、毫无含义、地名用字不规范以及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含有国家或行政区域及国际组织专属名称的词语和专名通名超过其指代地理实体实际的地名;如“国际”“亚洲”“中国”“中华”“中央”“浙江”“宁波”等。

(四)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五)不得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及建筑物(群);禁止有偿命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重叠词组、中文数字大写以及使用外语词及其汉字译写形式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不得使用“壹号”等门牌性用字。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行业名称。

(八)不得使用当地方言发音易混淆等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词语。

(九)不应在同一片集中区域内超过2个以上专名首字相同的系列化命名。

(十)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执行。

第九条(一地一名原则名实相符原则、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的原则)  地名命名应当名实相符、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新增地名对全市范围内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异地跨区域派生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湖泊、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广场、城、中心、花园、庄园、山庄、别墅、大厦(大楼)、公寓等通名的建筑物(群),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避免重名、同音原则)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产生下列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近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

(三)机场、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等交通站点和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名称。

(四)道路、桥梁、建筑物(群)等地名。

为防止产生过多相似、近似的专名,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数量上予以限制,全市不应超过3个。

为避免在全市范围内出现地名重名现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核准过程中应以宁波市地名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为基础,查询地名数据库,及时录入新批准的地名。

第十一条(区域命名)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农、林、牧、渔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第十二条(专业设施)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隧道、高速公路收费站、渡口、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市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有关专业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三条(道路命名)  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新建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启用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准予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未命名的,由乡镇街道申请命名,市、区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道路,原则上统一名称。

第十四条[建筑物(群)命名]  公开销售的建筑物(群)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审批的地名文件证明办理。

已建建筑物(群)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建筑物(群)预命名]  公开销售的建筑物(群)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在暂不具备申报标准地名的条件下,建设单位应当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报备符合地名规范的预命名名称,预命名保留有效期6个月,需延长的可申请继续保留。在交付使用前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第十六条(书面材料)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附地名命名方案(不少于3个申报名);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征求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更名的情形)  地名确定后应当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无下列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或者含义不健康的地名,应当更名。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重名情形的,可以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或者消失,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群)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建筑物(群)可以更名。

第十八条(相关公共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销名信息。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换发证照和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批文等服务。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设置范围)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

(三)道路、公路、机场、港口、渡口、长途汽车客站、火车站等重要交通运输设施;

(四)学校、医院、图书馆、体育场(馆)等重要文教卫体设施;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旅游地;

(六)建筑物(群)。

上述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编制和责任)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做到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城镇的建筑物(群)门楼牌、路、街、巷(里、弄、坊)路名牌等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编制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三)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与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按标准负责设置且纳入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并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查验。

地名标志的日常管理应建立部门协作机制,逐步纳入全科网格体系。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遮拦、覆盖地名标志以及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更换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保护目录)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第二十三条 (纳入规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地名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地名总体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保护原则)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已公布的历史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摈弃、废止原址地名,要优先延续、保留、规范使用历史地名;不使用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理实体在原址重建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与利用,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地图、互联网电子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及户外广告;

(五)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载体上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群)广告]  建筑物(群)推广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或预命名,新闻媒体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广告宣传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或预命名文件后才能发布。

第二十八条(地名档案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地名信息化建设)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加强地名命名中“一查一录”工作。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智慧城市基础建设。可以通过设立地名一张图、地名地址库、地名问询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地名专门出版物)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更换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三)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或发布与标准地名或预命名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民政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失信管理)  信息主体有下列信息的,依照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法规,作为不良信息记录其信用档案: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二)建筑物(群)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或预命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经查实在办理地名业务核准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中信息主体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严重失信名单列入、告知、公布、激励与惩戒、异议和申请复核以及移出信息等处理,省、市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二)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

(三)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四)重名是指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现象;

(五)同音或谐音是指专名语音相同但字形不同的现象;

(六)地名管理单位是指民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七)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八)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九)“大、洋、怪、重”是指:“大”地名,地名含义、类型或规模方面任意夸大,专名或通名远远超出其指代地理实体实际的地名。“洋”地名,以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以及使用外语词及其汉字译写形式命名的地名。“怪”地名,盲目追求怪诞离奇,地名用字不规范、含义低级庸俗或带有浓重封建色彩的地名。“重”地名,一定区域内多个地名重名或同音的地名。

(十)“一查一录”是指:新增地名通过查询市级地名数据库,即查询是否重名,认真核查是否违反地名法规,是否存在“洋、大、怪、重”的情况,同时对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录入数据库,从源头上管好增量,规范新增地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公共服务,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推进我市地名管理的立法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市在深入调研论证、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借鉴先进城市经验,起草了《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地名是社会基本公共信息,是社会活动中重要的信息交往载体,也展现着一个城市的特有文化和形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规范地名管理,传承、保护和弘扬优秀的传统地名文化”。目前,在我市的地名管理中还存在管理机制欠完善、缺乏刚性可操作性法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有待提高、地名标志设置和保护仍需加强、历史地名亟待保护、不规范地名产生和清理需立法等问题,亟需以法治手段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破解。

(一)见证宁波历史文化发展变迁的老地名正在逐渐消失,亟待立法保护。中央提出“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的要求,地名是记住乡愁的重要载体。宁波人文积淀丰厚,历史文化悠久,在城市发展变迁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以山川关隘、名胜古迹、街道巷里、风物人情、神话传说、港城特征命名的地名,它们凝聚着地域民情,承载着宁波发展的历史,是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然而,在宁波城市建设发展中,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在老地名保护方面缺乏法治手段,大量具有文化底蕴的老地名正在逐渐消失。据统计,《宁波市地名志》(市区部分1993年版)所记载的827条街、巷(路)中,仅1993年至2006年的13年间,因地理实体变更而消失的就有260多条,占当时街巷(路)地名总数的31.4%。战船街、法卿巷、敬修巷、泥桥街、咸塘街、积善巷、冰厂路、铁锚巷、装船巷、招商巷、海关巷等一大批富有历史文化、包含“海上丝绸之路东方始发港”等海港特色的老地名消失殆尽。有网友反映:“老底子的宁波,好多地址变迁,地名消失了,就像人生没有回头路”。为使宁波的历史文化得到更好地传承,也为了记住乡愁,让宁波“游子”找得着回家的路,我市老地名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保护。

(二)“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屡禁不止,亟待立法整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解决“热衷于起洋名,乱改历史地名”问题的重要指示,近年来,随着我市旧城改造的推进和房地产市场的升温,不仅许多老地名不断消失,更出现了一批“大、洋、怪、重”不规范地名。如某些楼盘取名时,喜欢用“国际”“亚洲”“环球”“东方”“宁波府”之类的名字;或使用一些与本地毫无瓜葛的洋名字、毫无意义的名称命名等。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宁波市政策 > 宁波市司法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ningboshisifaju/20190329/22906.html

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打开微信扫一扫左边的二维码或者微信公众号搜索"宁波政策",关注我们,将不定期推送相关宁波政策信息。

站点关键词

         
  • 宁波政策 宁波政策企业服务平台 宁波政策平台 宁波政策服务平台 宁波房贷政策 社保新政策 二胎政策 形势与政策论文 养老保险新政策 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 养老金新政策 形势与政策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宁波补贴政策 宁波落户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购房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 宁波限售政策 宁波人才政策 宁波公积金政策 宁波贷款政策 宁波限购政策2017 宁波企业政策 宁波医保政策 宁波二套房政策 宁波买房政策 宁波拆迁政策 宁波创业政策 宁波上牌政策 宁波养老政策 宁波房产政策 宁波退休政策 宁波限贷政策 宁波中考加分政策 宁波税收优惠政策 宁波购车政策 宁波公积金贷款政策 宁波高考政策 宁波买车政策 宁波退税政策 宁波光伏政策 宁波市限购政策 宁波电商政策 宁波人才引进政策 宁波招商政策 宁波租赁政策 宁波象山政策 宁波会展政策 宁波民宿政策 宁波楼市政策 宁波市落户政 宁波楼盘政策 宁波梅山税收优惠政策 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