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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朗读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现就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任务

  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逐步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对象、基金筹集管理、待遇水平、医疗保险管理等,逐步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2012年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基本统一。

  二、关于参保范围对象

  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对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包括:

  (一)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男60周岁(含)、女50周岁(含)以上,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下同)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人员);

  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可按非从业人员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三)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婴幼儿)

  (四)宁波市非农户籍人口中,6周岁(含)以上18周岁(含)以下未入学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其他未成年人);

  (五)宁波市范围内各类高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含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具有全日制学籍的在册就读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上述各类学校是指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学校,学校性质及所在区域以学校注册为依据。以上参保范围对象中的学生不包括在职就读的学生。学生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须具有本校学籍。

  (六)宁波市农业户籍人口中的被征地人员、土地流转人员可按上述前4类人员分类,由个人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被征地人员是指经县(市)、区级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原行政村村民和经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用的行政村村民。土地流转人员是指将全部承包土地剩余期限的经营权委托乡镇(街道)、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流转或其他土地中介服务组织流转的行政村村民。

  上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类参保对象中,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应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其他参保对象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由个人选择按本意见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三、关于基金筹集和管理

  逐步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保险费收缴

  统一医疗保险费收缴办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采取个人缴纳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筹集,由市级和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筹资标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由市和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参保人员结构、医疗消费和待遇水平分别确定,今后逐步实现统一。其中,参保人员个人人均缴费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标准的三分之一。

  (三)全额补助对象

  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财政全额补助对象。本市户籍的下列参保对象,其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由财政补助:

  1.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残疾人;

  3. 持有《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

  4. 持有《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人员。

  5. 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上述财政全额补助对象的身份确定以参保(续保)缴费期内为准,其中重点优抚对象、低保人员、社会扶助人员参保后享受财政全额补助的资格由民政部门审核确认,二级及以上残疾人由残联组织审核确认。

  (四)基金构成及用途

  个人缴纳及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年度)内门诊或住院发生的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补助。

  (五)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市级和各县(市)、区为单位单独核算,分级管理、分级平衡。基金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责解决,其中市级和各区按《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73号)规定执行,各县(市)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市财政对县(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市级风险调剂基金

  逐步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根据宁波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具体实施情况,适时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关于参保缴费办法

  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

  (一)医保年度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起止时间统一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即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以起始时间所在年度作为医保年度。

  (二)经办服务职责

  市级和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分别负责管辖范围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组织、经办服务等工作。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层服务平台,负责办理辖区内老年居民、非从业人员、婴幼儿及其他未成年人等对象的参保缴费相关业务。

  各类学校负责办理本校在册就读学生的参保缴费等业务,并到辖区内医保经办机构为学生统一办理参保缴费等相关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各类学 校可到辖区内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学生统一办理参保缴费等相关手续。

  (三)参保办理

  1. 参保人员按年度一次性办理参保缴费。参保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在参保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各类人员的年龄计算以待遇享受期起始前一天,即8月31日为基准日。

  2. 参保人员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各类人员参保时应提供本人户籍登记的身份证号。

  3. 各类参保人员参保办理办法及参保缴费期由市区和各县(市)确定。

  (四)年度内参保补办

  各类人员因各种原因在年度参保(续保)缴费期内漏报的,可在年度中途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设立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自待遇享受等待期满的次月起至当年度末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以下5类人员按下列规定补办参保缴费手续后,不设立待遇等待期,自补办的次月起(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至当年度末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未在3个月内办理的,设立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

  1. 因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选择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中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关系的次月起,在3个月内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2. 年度中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自符合参保条件当月起,在3个月内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3. 年度中转入我市各类学校在册就读的学生,可自转入当月起,在3个月内由所在学校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4. 已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可自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结束前1个月起,在3个月内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5. 宁波市非农户籍新生儿可自其出生的次月起,在3个月内补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其自出生之日起的相关医疗费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可按规定报销。

  上述各类在年度中补办参保缴费手续的人员,其身份按上一年度待遇享受期最末一天对应的年龄计算,其缴费标准及医疗费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待遇享受标准按本年度全年标准执行。3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自参保人员补办参保缴费手续的当月起计算。

  (五)退保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参保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前因户籍注销、转出、转学、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等原因,要求退出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且尚未享受本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在待遇享受期前或待遇享受期第一个月内办理退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年度中途应征入伍的参保学生,基金尚未支付其医疗费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六)终止(中止)

  参保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内因户籍注销、转出、转学、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等原因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其本人、亲属或代理人应在医疗费结清后办理终止(中止)参保手续,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中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上述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补办、退保、终止(中止)等具体手续由市级和各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五、关于医疗保险待遇

  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和特殊病种治疗待遇,逐步统一门诊待遇。

  (一)待遇范围

  统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支付待遇包括门诊治疗(含急诊,下同)、住院治疗(含急诊留院观察、家庭病床,下同)、特殊病种治疗及相应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含医用材料,下同)支付标准、转外地就医待遇、院外检查(治疗)待遇、生育医疗费补助待遇。

  (二)门诊医疗待遇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待遇由市和县(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分别确定,今后逐步实现统一。

  (三)住院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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