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甬金管〔2021〕7号) 甬金管〔2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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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根据《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施行后,以下政策予以废止:

1.《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甬金办〔2008〕4号);

2.《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事项报备制度》(甬金办〔2012〕23号);

3.《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重大事项审批制度》(甬金办〔2012〕24号);

4.《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专职监管员工作指引》(甬金办〔2012〕30号);

5.《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检查实施细则》(甬金办〔2013〕30号);

6.《宁波市金融办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变更任职核准工作的通知》(甬金办〔2013〕33号);

7.《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实施办法(暂行)》(甬金办〔2013〕36号);

8.《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同业拆借操作细则(暂行)》(甬金办〔2014〕1号);

9.《宁波市金融办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关事项的通知》(甬金办〔2014〕33号);

10.《宁波市金融办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的意见》(甬金办〔2016〕38号);

11.《宁波市金融办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意见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甬金办〔2016〕83号);

12.《宁波市金融办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部分监管指标的通知》(甬金办〔2018〕66号)。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4日

 

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规定,参照《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浙金管〔2020〕48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放贷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功能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根据区域金融发展需要,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业务奖励等方式,给予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扶持政策,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次组成。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拟注册地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指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本指引规定的控股股东;

(四)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负责人),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是宁波市内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的企业,或具有支撑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产业链、信息技术基础的境内外知名实力企业。

控股股东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3年连续盈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5000万元以上,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

一般企业法人股东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近2年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

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资金实力,能够出具现金、存款、理财、其他投资权益等可变现能力强的金融资产佐证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入股资金须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出资入股。股东财务报告及其他金融资产佐证材料需能清晰说明自有货币资金大于入股出资金额。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5%,一般企业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不得超过10%,自然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经济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者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职业放贷人名录、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六)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相关任职资格,或者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变更,需经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注册资本变更;

(二)控股股东股权转让或导致实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股权转让;

(三)住所或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域内跨区县(市)变更;

(四)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

(五)开展跨宁波市域范围供应链金融等重大创新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尚未结清的,不得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上述(四)、(五)项业务原则上上年度监管评级不低于B级。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变更,需报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董事长、总经理变更;

(二)一般股东股权转让;

(三)住所或实际经营地在注册地区县(市)域内变更;

(四)通过法人股东借款、资产转让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

(五)对外投资。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上述(四)、(五)项业务原则上上年度监管评级不低于B级。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取得设立、变更批准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相应的市场监管登记。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变更,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一)字号、组织形式、章程一般事项变更;

(二)除董事长、总经理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同业拆借业务,需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事项审批、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遵照《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事项审批、备案操作指南》(附件一)执行。

第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公示制度,通过官方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及时公布审批、备案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监管部门指定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经批准后,应及时到托管机构变更登记。股权托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经营不善、决议公司解散等,可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请取消试点资格;因不能如期清偿债务等原因,经司法途径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可由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请取消试点资格;因连续两年年度监管评级结果为D级,或存在本指引第二十八条所列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由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请取消试点资格;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监管需要,视情直接取消试点资格。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取消试点资格后,应即刻停止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并实施公司性质变更或解散注销。实施解散注销的,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小额贷款公司取消试点资格遵循《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取消试点资格操作指南》(附件二)执行。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贷款;

(二)办理商业承兑;

(三)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在注册地区县(市)以外的贷款余额一般不超过总贷款余额的30%。主要业务为围绕特定产业,提供供应链、产业链金融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经营区域跨出宁波市域范围的,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且不得在宁波市域范围外设置营业场所。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遵循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规则。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法人股东借款、资产转让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法人股东融资的,法人股东出借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且法人股东经营情况正常、流动资金充沛,上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率低于70%,出借资金不得超过法人股东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三)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单户及关联方合计在1000万元以下的贷款应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以上。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支持单户贷款金额2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形式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实际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贷款客户收取除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违规收取或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的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实际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七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共同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为合作方提供担保增信服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应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与具有供应链基础的行业龙头骨干企业开展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

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股权投资和投贷联动,但不得向地方金融组织、类金融机构等进行投资。对外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30%,且不得成为被投资对象的实际控制股东。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

(三)进行账外经营;

(四)贷款给资金掮客、参与民间高利借贷;

(五)暴力催贷、收贷;

(六)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信贷资产;

(七)发行或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八)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

(九)金融监管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括尽职调查、统一授信、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保障、贷款风险分类等制度。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五级分类办法遵循《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试行)》(甬金办〔2013〕35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财务风险的管理责任,防范资金流动性风险,履行重大财务风险报告制度;财务人员应当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并在设立或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账户基本信息,按季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为股东及股东关联方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规定客户主要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向客户作充分的说明。合同签订过程应以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确认,音像资料需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贷款结清后一年。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监督举报电话、监管评价等级、自律承诺内容等。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储存、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涉黑涉恶,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负责实施市场准入与退出、重大事项变更审批,指导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重大事项变更初审、一般事项变更审批、风险防范与处置。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走访、调研、检查力度,及时、准确掌握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动向、风险情况、公司治理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纳入区县(市)地方金融考核内容,强化对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备案事项监督指导,加大事项办理抽查检查力度。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与人行、银保监、市场监管、公安、法院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廉洁奉公,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建设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督促指导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向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及相关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报送日常报表之外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季后10日、次年1月底前,将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会同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的季度、年度监管工作报告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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