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9月26

宁波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我市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国有产权的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和仅以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开展酒类、茶叶、煤炭、大米等产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宁波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全面指导和加强对全市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审议交易场所设立和重大变更事项,统筹负责和协调全市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监管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监管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监管办公室承担监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所辖交易场所的规范发展和日常监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落实各项监管责任。

  交易场所主发起人为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其规范发展、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工作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工商、公安、人行、银监、证监、保监等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由拟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主发起人为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应当向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监管办公室根据市政府要求提出意见,经监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新设交易场所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业务制度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第十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规范的交易场所及与交易场所业务相关或相近的企业。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一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3年连续赢利,且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主发起人应当为拟新设交易场所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5%。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设立方案。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章程草案、主要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四)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主发起人和其他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以及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报告、诚信记录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近3年信用情况等;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场所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市外交易场所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视同新设交易场所。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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