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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区县(市)教育局,大榭开发区社会发展保障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宁波国家高新区教育文体局,宁波杭州湾新区教育文体局:

  现将《宁波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教育局

2018年7月30日

宁波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培训机构审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努力实现“零上门”和“最多跑一次”。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工作的宏观指导,以及直接冠名“宁波”的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与股份制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审批。

  区县(市)(含功能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规划和具体审批。

  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非营利性培训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营利性培训机构根据营利性法人的相关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首期最低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室和管理用房。办学场地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2/3,在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房屋质量应符合安全要求。

  培训机构不得使用民用住宅、地下室及其它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租赁全日制公办学校校舍。招生对象为青少年儿童的培训机构,培训场所所在楼层不得高于5层(其中招生对象含14周岁及以下的,所在楼层不得超过3层)。培训机构有食堂、小卖部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决策机构、监事机构(监事)、行政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规定。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四)完善的办学章程。

  (五)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熟悉教育教学工作、具备组织管理能力,且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校长。

  (六)不少于3人且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七)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八)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匹配的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每个培训项目专职教师不少于3名。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担任兼职教师。

  培训机构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的,必须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九)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与教学相关的图书、杂志、报刊资料。

  (十)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符合课程标准的教材,使用自编教材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直接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办学场地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区县(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拟设立直接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属非营利性或营利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及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创造条件应用浙江政务服务网宁波市统一受理平台办理各项事务,与相关部门合作推进“一窗受理、集成服务”。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实际办学地址必须和办学许可证上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之规定。营利性艺术特长类、体育竞技类培训机构不纳入教育部门前置审批,未经教育部门前置审批的培训机构名称不得使用“教育”“学校”等字样。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上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与筹设申请表。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训项目、培训对象、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须提供法人登记证或执照;举办者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

  (三)名称预登记材料。

  (四)办学场地材料。自有的提供房产证,租赁的提供租赁协议书(租期不少于2年)及房产证(复印件)。

  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情况报告(经过筹设审批的需提供)。

  (二)正式设立申请表。

  (三)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四)办学出资证明(由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五)拟定法定代表人资质材料;拟定校长的简历,学历、职称、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及无犯罪证明;拟聘教师的学历、教师资格证、身份证。

  (六)拟定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第一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应包括:拟设立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内容、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七)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培训机构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培训机构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八)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等产权所属证明材料、租赁协议(租期2年以上,并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报告或新建建筑质量合格证明;环境影响评价证明(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提供)。

  (九)教学设施设备清单。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正式设立(筹设)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对举办者提交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按规定提交齐备材料的,发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审核。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等进行实地察看。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议。

  (三)决定。自受理之日起,筹设培训机构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对不予行政许可设立(筹设)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说明理由,并告之享有行政复议、诉讼等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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